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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阿九”的男子(另案处理)在荔浦**品公司生产车间门前,以人民币2500元的低价抵押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给被告人陈*。2015年12月2日,陈*驾驶该车在荔浦县**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查实,该车系练荣政于2015年11月3日在蒙山县湄江南路蒙山县国土局东向居民楼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0元。破案后,办案民警已将被盗面包车退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抵押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阿九”的男子(另案处理)在荔浦**品公司生产车间门前,以人民币2500元的低价抵押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给被告人陈*。2015年12月2日,陈*驾驶该车在荔浦县**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查实,该车系练荣政于2015年11月3日在蒙山县湄江南路蒙山县国土局东向居民楼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0元。破案后,办案民警已将被盗面包车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18日因本案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抵押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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