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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分十次共计借款2327500元给了被告,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其中2011年3月7日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2011年3月28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2011年4月18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2011年5月13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8日出借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出借3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2013年1月31日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2日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5日出借127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自2014年6月5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经追偿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27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3660.4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以2327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3份、借条、汇款申请书、取款回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借款400000元给了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5%的月息。借款期限2011年3月7日到2012年3月7日,到期后续签了2013年3月7日到2013年9月6日,之后再次续签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4月7日。借条和汇款申请书、取款回单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2、借款协议3份、借条、汇款申请书、流水明细表,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借款期限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9月28日,到期后续签了2011年9月28日到2013年3月28日,之后再次续签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第一份协议的利息约定是1%,之后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5%的月息以及1%的信息费。借条和汇款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3、借款协议3份、借条、汇款申请书,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5%的月息。借款期限2011年4月18日到2011年12月18日,到期后续签了2011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8日,之后再次续签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3月18日。借条和汇款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4、借款协议3份、借条、汇款申请书,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5%的月息。借款期限2011年5月13日到2012年5月13日,到期后续签了2012年5月13日到2013年5月13日,之后再次续签2013年5月13日到2014年4月13日。借条和汇款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5、借款协议2份、借条,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6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5%的月息。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8月27日,到期后续签了2012年8月28日到2014年8月28日,借条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当时支付的是现金60000元。

6、借款协议2份、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借款34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5%的月息和1%的信息费。借款期限2012年1月19日到2012年月19日,到期后续签了2012年9月19日到2014年4月19日,借条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7、借款协议2份、借条、交易回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5%的月息和每月信息费1%。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续签了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4月2日,借条和交易回单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8、借款协议、借条、交易回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5%的月息和每月信息费1%。借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借条和交易回单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9、借款协议、借条、业务交易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借款4000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5%的月息和每月信息费1%。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4月2日,借条和业务交易单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10、借款协议、收条,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借款127500元给了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的月息和每月信息费1%。借款期限2014年6月5日到2014年8月4日,收条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当时1275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现金127500元。

11、户口本、结婚申请书,拟共同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而且借款是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从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27500元,其中:

2011年3月7日借款40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1年3月28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

2011年4月18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1年5月13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1年12月28日借款6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2年1月19日借款340000元,被告黄**、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2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3年1月31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4年1月2日借款4000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

2014年6月5日借款127500元,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340000元、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和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了上述三笔借款以外,其余七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黄**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与被告吴**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的所有借款2327500元。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而二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79185.44元(2327500元×6.15%/年×4×169天÷360天/年+2327500元×6%/年×4×99天÷360天/年+2327500元×5.75%/年×4×71天÷360天/年+2327500元×5.5%/年×4×36天÷360天/年),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83660.48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吴**共同向原告谭**偿还借款232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79185.44元,从2015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89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339元(原告谭**已预交),由被告黄**、吴**共同负担30292.36元,原告谭**负担46.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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