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苏*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年××月××日生育长子苏**、××××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丁。婚后才发现,被告一直喜欢参与赌博,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夫妻常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提出外出打工,由原告在家照顾子女,但被告因找不到工作而回来,又提出由被告在家照顾子女,由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就听说被告带一个女人到处玩,晚上带这个女人回家同居,为此事夫妻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多年来,被告劣行不改,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外出打工,过年才回家,原因是放不下孩子,长期以来孩子抚养费均是原告负担,每年回家,年年都被殴打。现在子女已成年,以前被告经常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子女小,才没有同意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又故意刁难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可以离婚,但要求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容县××良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相处一般,婚生三个子女:女儿苏*乙(曾用名:苏*某某,××××年××月××日出生,已成年)、长子苏*丙(××××年××月××日出生,已成年)、次子苏*丁(××××年××月××日出生,已成年)。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出现意见分歧;因夫妻互不信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产生夫妻矛盾;2005年春节后,夫妻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肥料款3200元(其中2015年12月20日欠梁*甲1500元、2016年元月12日欠申*1700元,欠条有签名、日期)、欠猪料款800元(欠冯某文猪料钱800元,欠条无签名、无日期),并要求原告补偿孩子以前的生活费6万元;被告对欠肥料款3200元、猪料款800元仅提供书写欠条三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这三笔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没有和好愿望,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合不来,要求原告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夫妻出现意见分歧,夫妻间不信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2005年春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11年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肥料款3200元、欠猪料款800元仅提供书写欠条三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三个子女已成年,其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孩子以前的生活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曾**:梁*某)与被告苏*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