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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诉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2日,逾期还款每日罚款500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购买钩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给原告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逾期每天罚款五百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逾期每天罚款人民币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办法: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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