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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陀**、林**、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陀**、平安财保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6年1月28日18时10分,在国道324线1380KM+950M处,被告陀**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玉林KF21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林**,向被告平安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容**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保玉**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抢救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885.1元、护理费2818.46元(74.17元/天×19天×2人)、误工费1928.42元(74.1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531.9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26521.9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陀互培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桂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此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玉**司辩称,一、桂K-×××××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9885.1元,需要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二、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我公司均不认可。四、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并按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74.17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林**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8时10分,被告陀**驾驶桂K-×××××号轿车由容州镇城南大道右转弯驶入国道324线1380KM+950M处,与原告陈**驾驶的玉林KF21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处理后认定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85.1元。另查明,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林**,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988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三、误工费1928.42元(74.17元/天×26天);四、护理费2818.46元(74.17元/天×19天×2人);以上损失合计265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玉**司为原告陈**垫付在容**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对于原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其已提供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9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陈**因伤误工,根据就诊医院出具出院后“建议全休7天”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总共应计算为26天,按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74.17元∕天×26天=1928.42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2818.46元,就诊医院出具有“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证明,按每人每天74.17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74.17元/天×19天×2人=2818.46元。被告平安财保玉**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9885.1元需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认为被告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里有相关说明,且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由于该《说明书》里没有投保人林**的签名,且被告平安财保玉**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可免除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玉**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6531.98元。由于被告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陈**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被告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陀**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46.88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85.1元,根据陀**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林**为上述轿车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785.1元给原告陈**。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746.88元给原告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85.1元给原告陈**。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1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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