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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容民初字第1588号、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杜*和李*共同向苏某甲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向苏**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杜*于2013年2月5日收到上述判决的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14年6月用其所有的穗顺风机212号船舶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70万元到其账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杜*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杜*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是用于偿还杜*欠他人的借款,不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因此,杜*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是广东省佛**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杜*分别向苏*甲、苏**借款122万元、222万元,后因杜*不按约定偿还本息,被苏*甲、苏**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容民初字第1588号、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令杜*和其妻子李*共同向苏*甲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向苏**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杜*、李*拒不执行判决,苏*甲、苏**于2013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向杜*、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杜*、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杜*、李*仍拒不执行判决。2014年6月3日,杜*以其所有的穗顺风机212号集装箱船作为抵押,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同月12日,杜*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万元贷款转到其账户上后,于同日将贷款转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在执行苏*甲、苏*乙与杜*、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涉嫌犯罪,本院建议公安机关对杜*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案件,于次日立案侦查。

3、本院(2012)容民初字第1588号、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苏**、苏*乙诉杜*、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杜*和其妻子李*共同向苏**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向苏*乙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10月将判决书送达给杜*、李*。

4、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苏**、苏*乙诉杜*、李*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苏**、苏*乙于2013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5日向杜*、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杜*、李*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5、船舶登记簿,证明穗顺风机212号集装箱船为杜*所有,该船于2014年6月3日抵押给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3日,杜某以其所有的穗顺风机212号集装箱船作为抵押,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

7、存款信息查询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万元贷款转到杜*的账户,同日,杜*将贷款转走。

8、被告人杜*的供述,证明其是广东省佛**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其因欠苏*甲、苏*乙的借款不还,被苏*甲、苏*乙诉至容县人民法院,容县人民法院判令其和妻子李*共同向苏*甲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向苏*乙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其收到判决书后,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其在收到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但仍不履行判决。2014年6月,其以其所有的穗顺风机212号船作为抵押,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并将贷款转走。

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杜*在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日至25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看守所。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和广东**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人杜*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杜*向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是用于偿还杜*欠他人的借款,不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因此,杜*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杜*与苏**、苏*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杜*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执行期间,杜*以其船舶作为抵押贷款70万元,有能力执行判决,但其仍拒不执行,并将70万元贷款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杜*及辩护人提出杜*借款70万元是用于偿还杜*欠他人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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