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陈*共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537.71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将所贷款购买车辆作抵押。2009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至今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陈*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60009-012-2009021932);2、被告何**、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67.61元,利息1077.47元及罚息,合计29145.0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7日止);并被告何**、陈*从2014年3月8日起以本金28067.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何**、陈*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1403.38元);4、原告对被告何**、陈*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桂A×××××)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陈*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5、《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将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6、抵押车辆登记证,拟被告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7、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何**与被告陈**夫妻关系;8、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何**、陈*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何**(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2-200902193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消费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并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1537.71元;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权解除合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何**、陈*(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500600092009022444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编号为450060009-012-200902193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出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桂A×××××轿车(车架号为LGBG22E059Y209657、发动机号为555518C)。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何**、陈*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机动车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何**、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7日止,已多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8067.61元、利息1077.47元(含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何**、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陈*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3.38元属于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与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前述费用应由被告何**、陈*赔偿原告。另外,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以其权属的桂A×××××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28067.61元;

二、被告何**、陈*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为1077.47元,此后至被告何**、陈*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8067.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何**、陈*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403.38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何**的桂A×××××轿车(车架号为LGBG22E059Y209657、发动机号为555518C),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何**、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