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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桂L×××××二轮摩托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东合七组路口时,与对向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廖*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8.5mg/10Om1。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交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桂L×××××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右侧辅道从百林大桥往金三角路口方向行驶。至右江区东合七组路口时,与对向卢*驾驶搭载覃*未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卢*的电动车又与陈*停靠在路边搭载李*号牌为百色0108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廖*和卢*、覃*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被告人廖*和卢*、覃*、李*被120送到百**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人廖*脑震荡、牙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卢*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覃*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右膝部、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被告人廖*和卢*涉嫌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委托该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右**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廖*血液乙醇含量为108.5mg/10Om1,卢*血液乙醇含量为9.4mg/10Om1。被告人廖*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卢*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覃*、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罗**在该案立案侦查前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即交代其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覃*、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中心对廖*和卢*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扣留物品发还凭证;送达回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在该案立案侦查前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即交代其上述罪行,是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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