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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陈**与上诉人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韦**、韦**,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陈**。2004年4月30日原告韦*与被告陈**通过宜州市人民政府拍卖以42万元的价格受让得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一栋两间头的房屋,使用面积58.91平方米,房屋产权办在原告韦*名下。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用该房屋向宜**工行贷款16万元,一部分贷款用于偿还购买该房欠款,一部分用于该房屋由原来的两层半增至五层半的费用开支。2006年3月21日,原告韦*与被告陈**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陈**与韦*于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陈**,现年6岁半,两人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直至成人,女儿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全由男方陈**负责,与女方无关。二、共同财产分割:两人婚后于2004年在轴承厂对面龙岗路口买有一幢两间头有门面的两层半楼房,该房产权由男方陈**和女儿陈**共同拥有,男方陈**一间,女儿陈**一间,女方韦*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人婚后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陈**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陈**管理使用至今。离婚后不久,被告陈**将女儿陈**丢在家里被蚊虫叮咬,造成身体肿痛。原告即带女儿去门诊治疗。此后,陈**一直随原告韦*生活。2007年7月2日,原告韦*向该院起诉变更抚养权,请求判令女儿陈**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独立生活时止。该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小孩陈**随原告韦*生活,被告陈**每月支付小孩陈**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宣判后,被告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9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07)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6日,原告韦*再次向该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3年9月2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陈**由原告韦*抚养;被告陈**从2013年10月份起,每个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原告韦*,直至女儿陈**能独立生活为止。陈**的抚养关系变更后,2014年4月23日,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该院起诉本案,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原告赠与被告陈**一栋两间头中一间房屋的条款。另查明,离婚协议签订后,由于房产证抵押给工行,被告陈**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还清贷款后,原告韦*领回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韦*与被告陈**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愿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一栋两间头的房屋中一间赠与其女儿陈**的赠与条款,是夫妻离婚时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就房屋处理已经达成共识,视为原告韦*将自已所属房屋份额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和第一顺位监护人陈**代理未成年子女接受夫妻另一方赠与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占有,赠与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原告韦*与被告陈**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处分了房屋,即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同时,还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理,如果允许原告韦*撤销对被告陈**的赠与,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原告韦*与被告陈**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的变更,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虽然,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未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韦*与被告陈**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韦*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权利转移,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权的转移,而应当指所有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请求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韦*把自己的房产赠与给陈**及陈**,而离婚协议达成在先离婚在后,该协议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陈**跟随韦*生活,韦*是陈**的直接监护人,一审法院把陈**列为陈**的法定代理人不适格,望二审纠正。一审完全参照陈**提交的仅仅类似本案的上海的一个案例来审理本案,而该案例仅仅是个案,类似本案的案例在网上很多都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处理。韦*坚持应适用任意撤销理论,而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在本案中,陈**是韦*抚养,韦*赠与房产给陈**及陈**,是无偿的(详见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财产条款)。因此,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韦*在一审请求的各项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负担。在二审庭审中,韦*明确其没有将房子份额赠与给陈**,是赠与给陈**,并主张撤销该赠与。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韦*将其所属房屋份额赠与陈**”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4月18日-20日,为筹集资金竞买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一栋两间房屋,便向陈**同胞姐陈**、母亲吴**、表姐宁洁、继哥李**及朋友覃*分别借得6万元、14万元、4万元、4万元、3万元现金。竞买成功后,2004年5月12日,双方用该房屋向中国工**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16万元用于购房时偿还宁洁、覃*及李**的欠款。2004年11月3日,韦*向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l万元。2006年3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本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自离婚后至今,陈**偿还工行贷款本息204021.6元及信用社本息2万多元,至今尚欠陈**、吴**共计人民币20万元没有偿还。因此,可以确认在离婚时,韦*已经声明放弃一切财产,其应不再享有财产权利,且从中获取利益。表现在:一是韦*应当承担对女儿的部分抚育费,双方约定由陈**一方承担,韦*已经免除了法定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二是韦*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而约定由陈**一方承担偿还,也免除了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审认为韦*享有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及赠与女儿陈**没有事实依据,女儿陈**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陈**赠与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且确认韦*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依法驳回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视为原告韦*将自己所属房屋份额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和第一顺位监护人陈**代理未成年子女接受夫妻另一方赠与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并依法确认陈**受赠的房屋为陈**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韦*负担。

针对韦*、陈**的上诉,陈**辩称:该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韦*对房产没有权利赠与,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陈**的上诉,韦*辩称:陈**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韦*对争议房产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而陈**既然上诉又要求维持原判自相矛盾,其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陈**未作答辩。

上诉人韦*、陈**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4月20日双方为筹借资金购买房屋,向陈**的胞姐陈**借款6万元及母亲吴**借款14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5月12日双方以房产抵押方式向中国工**宜州市支行贷款16万元,借期10年;3、《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1月3日,韦*借款1万元,至2012年11月15日,陈**偿还本息2万多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韦*对上诉人陈**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受赠的房屋份额属于陈**赠与还是属于韦*赠与?2、韦*请求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受赠的房屋份额属于陈**赠与还是属于韦*赠与的问题。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房屋系陈**与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与韦*各享有一半份额。从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约定女儿由陈**负责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陈**负责偿还,韦*放弃一切财产,但不能以此推定韦*自愿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并给予陈**,再由陈**赠与给女儿陈**,且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同时韦*也予以否认,故协议书中关于陈**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韦*赠与,本院对于陈**主张其享有全部房产权并赠与一半份额给女儿陈**不予采信。

二、关于韦*请求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陈**与韦*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争议房产“房产权由男方陈**和女儿陈**共同拥有,男方陈**一间,女儿陈**一间,女方韦*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表明韦*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陈**,以及当时作为陈**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的陈**作出了代理未成年子女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韦*与陈**系母女关系,韦*对女儿陈**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韦*与陈**协议离婚时又约定陈**由陈**独自抚养,可见韦*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赠与是作为母亲对女儿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及《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韦*作为女儿陈**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其主张撤销赠与,显然损害了女儿陈**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虽然争议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韦*主张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陈**以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韦*、陈**已预交的100元,由其负担50元,由本院退回50元给其本人。上诉人陈**已预交的100元,由其负担50元,由本院退回50元给其本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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