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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池**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和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被上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五**司的职工。2010年初,被告五**司职工向公司提出要求解决股份分配不公、提高职工工资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未补发劳动报酬等问题,后职工推举张**、李**、周**、韦**、莫**等五人作为职工维权代表。因问题未得到解决,同年2月,原告等人到政府及有关单位上访反映,张**、李**组织张**等部分职工到被告五**司总部大门前哄闹、拉横幅,放鞭炮。2010年3月17日,张**、李**得知被告五**司公司将冶炼二厂的矿产品拉出,便召集张**等100多名职工围在冶炼二厂大门前,用石头堵大门,致使被告五**司无法出售产品,该厂无法正常生产。同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成立《金城江区调查核实五**司职工上访反映信访问题领导小组》,进驻被告五**司开展工作。2010年5月10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按《河池**任公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拟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2010年5月17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召开五**司职工代表会议,向职工代表宣读《关于五**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针对职工上访提出的诉求分析作了答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亦进行举例说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2010年5月28日,被告五**司完成了向全体职工发放加班费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都已收到被告五**司发放的加班费。2010年6月18日,被告五**司将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刊登在《五吉简报》上。

2011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1)河市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原告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黄**、李**、张**等319人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五**司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河金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查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2月,原告与公司部分职工到公司总部、政府及有关单位上访,要求被告五**司按规定发放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相应福利。为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成立《金城江区调查核实五**司职工上访反映信访问题领导小组》,进驻被告五**司开展工作。同年5月10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司部分职工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按《河池**任公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拟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同月17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针对职工的诉求向职工代表分别作出了答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亦进行举例说明。如果原告对政府拟定的补发加班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在政府公布加班费计算方法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直到2012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司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因被刑事羁押至2012年12月20日才被释放,认为其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然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羁押,但其的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被关押期间并不妨碍其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故对原告的辩解,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补发金融危机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299.02元以及带薪休假工资2434.8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对该请求事项应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从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公布加班费计算方法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2010年初,上诉人与公司众多职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股份分配不公、提高工资、补发加班费等问题,但一直没得到解决。2010年3月17日公司职工100多人在冶炼二厂大门前维权,并要求政府出面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10年5月21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突然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将上诉人等刑事拘留,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上诉人被拘留羁押后,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获得释放。一判法院判决书上所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和拟定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上诉人均不知道。上诉人被关押期间被上诉人2010年6月18日向全体职工发放加班费,虽然上诉人也有得到相应的数额。但是被上诉人根据河池市金城江区政府拟定的加班费发放,是直接将加班费存入上诉人的工资银行帐号。而当时上诉人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羁押期间不影响上诉人的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韵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诉讼期间服刑应属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被羁押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加之人身自由被剥夺,在这条件下让原告去认识“代理”、“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概念并去维护自己权益,显然是强人所难。2、假设上诉人知道这些法律知识,那么在现实中上诉人能或会行使这些权利吗?上诉人委托他人需要经过监狱管理部门程序上的审批,目前来说,监狱对服刑人员民事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能否获批准未知。总之,综合上诉人在看守所中的主客观条件应当视为“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3、一审法院因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程序,对其不予受理,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①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等公司职工319人向金城江区劳动局申请仲裁时,在申请理由第六项,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但一审法院片面的认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中,没有列明这一项目,就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先行仲裁,明显与事实符。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法院起诉。其意是整个案件,而不是具体要求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把“仲裁前置”绝对化,不能把凡与仲裁前置有冲突的诉讼请求一概予以否定。只要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理由是: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就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法院判决不应受到仲裁裁决的过分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相关规定对全部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原告对政府拟定的补发加班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在政府公布加班费计算方法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直到2012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程序,对其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因此,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发上诉人被克扣的工资3299.02元、双休日加班费4155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91.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34.8元和经济补偿金52278.08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五**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3299.02元、双休日加班费4155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91.34元、带薪休假工资2434.8元和经济补偿金52278.08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庭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五**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3299.02元、带薪休假工资2434.8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赔偿金)5733.8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张**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五**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3299.02元、带薪休假工资2434.8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赔偿金)5733.82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与上诉人请求的补发双休日加班费4155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91.34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赔偿金)46542.26元的讼争具有可分性。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五**司补发双休日加班费4155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91.34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赔偿金)46542.26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张**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张**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申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了《关于五**司部分职工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按《五**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拟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五**司于2010年5月17日亦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针对职工的诉求向职工代表分别作出了答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亦进行举例说明。因此,张**要求五**司按规定发放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相应福利,如果对政府拟定的补发加班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至迟应当在政府公布加班费计算方法之后的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之日2010年5月17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张**直到2012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张**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一审不支持张**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张**上诉称其于2010年5月21日已经被刑事羁押,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被释放,被羁押期间属于《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期间及上诉人不懂法,不懂得代理、不懂得合法维权等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张**于2010年5月21日被羁押至2012年12月20日,但在被羁押期间,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被关押期间并不妨碍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当事人不懂法并不能免除法律对违法或不守法当事人的惩罚。故对张**的该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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