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蒙桂方,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平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从卢**处接手承包地苏乡上江村区域180亩甘蔗地经营管理,同年甘蔗榨季,原告把种植的甘蔗作为原料蔗砍运给被告。2011年7月5日,被告未经核实,从原告的甘蔗款中扣出10125元,划入上江村委干部唐**帐户,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置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甘蔗款本金人民币10125元及利息850元,共计人民币10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与卢**签订协议,从其手中接手承包甘蔗,并约定2010年之前的债务由卢**承担,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由原告承担;

3、《蔗款明细表、原告信用社帐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将甘蔗卖给被告压榨,双方存在原料蔗买卖关系;

4、《被告的公司文件呈批单、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7月5日,被告未经核实,擅自在原告甘蔗款中划岀10125元汇入唐**个人帐户。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辩称,卢**承包180亩甘蔗地种植期间,尚欠蔗区农户土地租金10125元,是韦**为支付,2011年3月28日,公司农务科召集原告、韦**等人协商,原告同意暂扣进厂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2011年6月8日,上**委会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要求代韦**从被告处领取原告的甘蔗款10125元转交给韦**,是按照原告的意愿扣划,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接手卢**承包甘蔗种植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卢**为逃避债务订立的无效协议;

3、《借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石**借韦**的10125元代卢**支付农户土地租金;

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同意暂扣其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

5、《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应上**委会申请支付农户土地租金;

6、《进账单、转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将人民币10125元划给上江村委会;

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已收到款。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卢**为了逃避债务;证据3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4原告只同意暂扣,但没有同意扣划给韦**;证据5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表面上看与原、被告有关联性,但从实质上看,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韦**向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转包手续,该公司地苏甘蔗站同意后,呈公司审批。2010年度榨季,原告韦**将其种植的180亩甘蔗砍运给被告。2011年3月28日,因土地承包金问题,被告的农务科召集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1、韦**、韦**双方承认2010年12月28日在地苏甘蔗站召开的协调会议内容;2、公司由财务科暂扣韦**的进厂甘蔗款10125元,待该事处理完毕后再定;3、待联系上卢**及石**后再协调,如协调不下,有必要走司法程序。形成会议纪要后,被告将原告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暂扣在被告处,其余的甘蔗款如数划给原告。2011年6月8日,被告按上江村委会的《说明》,把暂扣原告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划到唐**的帐户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甘蔗款本金人民币10125元及利息850元,共计人民币10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韦**将其种植的甘蔗砍运给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的甘蔗砍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韦**进厂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暂扣在被告处,事实存在,是原、被告等多方人员在《会议纪要》上达成的共识,也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且双方的约定是在公平、公开、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扣在被告处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暂扣款的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岀其暂扣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是应上**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才将原告的甘蔗款10125元划到唐**帐户转交给韦**,是按照原告的意愿扣划的主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没有这一约定,被告处分暂扣的甘蔗款,应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划拨给上**委会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韦**的甘蔗款人民币10125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韦**负担14元,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汇至: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