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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仼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在河池巴马县打工时,被告对原吿实施暴力,由于原告担忧被告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去广东打工,双方从此就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子的身份情况;2、百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百旺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是事实,分居后女儿黄*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如果离婚,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都安县百旺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证实2008年5月26日到该信用社借款15000元整,现尚欠本金及利息24863.15元。

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信用社于2016年1月21日岀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24863.15元,但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用途,且该借款与都安县瑶族自治县百旺信用社和担保人有关联,该证据不予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采纳。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乙,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8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巳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08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女儿黄*乙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但自从2008年7月起,女儿黄*乙一直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黄*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笫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蓝*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乙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原告蓝*从2016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黄*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原告蓝*对女儿享有探望权,被告黄*甲负协助探望的义务,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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