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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醒担任记录。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都安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春节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成年止。

原告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韦*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

被告韦*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笔录中反映原告于2009年春节期间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原告于2009年春节离家出走,一直不归,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之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韦*乙的抚养,因原告外出多年不归,儿子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保护子女权益原则出发,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离家外出7年期间没有尽抚养儿子的义务,故离婚后儿子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按月支付,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至儿子成年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班*与被告韦*甲离婚;

二、儿子韦*乙由被告韦*甲直接抚养,原告班*从2016年4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韦*乙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止;原告对儿子韦*乙享有探望权,被告负协助探望的义务,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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