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等与河池市**办公室等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苏**、廖**(以下简称“黄**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经办”)、中国人民财**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城*支公司”)及一审被告韦**、韦**(以下简称“韦**等两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韦**、韦**,被上诉人河**经办的委托代理人梁**、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金城*支公司、一审被告韦**等两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时许,韦**驾驶被告河**经办的桂M×××××号轿车搭载苏**、温**二人由柳州城区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至国道323线1204KM+700M处时,因韦**驾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上道路中心绿化带后碰撞水渠防护墩跌入对向车道内,造成韦**当场死亡,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温**受重伤,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1)第(死亡)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温**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河**经办协商赔偿无果后,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950.6元(被告韦**、韦**在韦**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经办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韦**系被告河**经办时任主任、法定代表人。桂M×××××号轿车属被告河**经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韦**与韦**系夫妻关系。韦**、韦**夫妻生育有一子韦**。韦**的父母均已去世。2012年1月15日,中共河**委员会作出河**(2012)3号文件,对韦**公车私用作出通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河**经办对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受害人苏**在本案中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三、被告韦**、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河**经办对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韦**作为被告河**经办的时任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韦**使用河**经办车辆属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其次,韦**违反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和纪律,擅自“公车私用”,作为公务车辆的管理单位存在公务用车管理不严的情形。为此,对内应根据相关制度和规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行政责任,对外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应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河**经办所有和管理的桂M×××××号轿车,是经过交警部门年检合格,是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人韦**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相应机动车辆的资质;该车的使用,亦无证据显示驾驶人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行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被告河**经办作为桂M×××××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就本次车辆的使用,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河**经办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受害人苏**在本案中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受害人苏**经驾驶人韦**同意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即属于“好意同乘”关系,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搭乘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完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的受害人苏**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韦**、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韦**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车下坡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1)第(死亡)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受害人苏**属于好意搭乘,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韦**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被告韦**、韦**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一、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二、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黄**抚养费为19272元(12848元/年×6年÷3);2、原告苏**、廖**扶养费为68522.6元(25696元+42826.6元=68522.6)。虽然原告苏**、廖**已领取了退休金,但这并不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为此原告苏**、廖**请求的扶养费予以支持。苏**的扶养费为25696元(12848元/年×6年÷3)、廖**的扶养费为42826.6元(12848元/年×10年÷3);四、精神抚慰金,苏东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50000元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511950.6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819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韦**在继承韦顺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黄**、苏**、廖**各项经济损失共385560.48(481950.6元×80%)元;二、驳回原告黄**、黄**、苏**、廖**对河池市**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已预交4560元),由原告黄**、黄**、苏**、廖**承担2499元,由被告韦**、韦**在继承韦顺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6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四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一审判决认定:“就本次车辆的使用,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不应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驾驶人韦**并不具备合法驾驶公车的资格,一审判决将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为判断驾驶人有无驾驶公车的资格,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是否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判断驾驶人有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判断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本案中,由于韦**驾驶的并非一般机动车辆,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机动车——公车。那么,除了应当具备驾驶一般机动车的相应资格以外,韦**还应当获取驾驶公车的资格。依据中共广**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桂**(2000)60号)“第二、加强领导干部用车的管理:(三)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安全、纪检监察、外事接待等特殊部门的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车管干部确因特殊业务和工作需要驾驶公车的,须个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外,其他领导干部一律不准自己驾驶公车”。因此,自己驾驶公车必须具备的资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所属单位、部门特定;2、身份为领导干部、车管干部;3、因特殊业务和工作需要;4、经特定程序获得批准。本案中,对于本次车辆的使用,韦**根本不属于上述特定的单位或部门,也没有依照规定程序申请报批,而且被上诉人也称此次用车完全是用于私事而非工作需要,显然韦**根本没有驾驶该公车的资格。而被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应当知道这一情况的,既然明知其没有驾驶该公车的资格却任由其使用,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因其管理上的缺失造成的民事损害结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上级机关关于公车管理的意见只是内部管理规定,民法并没有禁止领导干部公车私用,没有禁止领导干部驾驶公车”,从此态度不难看出,虽然国**公厅、**察部和各级政府均发布了“严禁公车私用、出租、出借”的规定,三令五申严禁公车私用,但被上诉人对领导公车私用的严重性与有可能产生的经济风险甚至是恶劣的社会影响都没有足够的认识和重视,甚至可以说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被上诉人口口声声称其已经尽到了对行政车辆的管理职责,却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韦**当日驾驶该公车属于私用,而非公务用车。韦**作为被上诉人农经办的时任主任,若是节假日在未完善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轻易能获取公车钥匙私自外出,那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领导公车私用的问题上是采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置党政、法纪于不顾,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样的管理难道不存在过错吗?同时,在一审判决中,也确认了“韦**违反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和纪律,擅自“公车私用”,作为公务车辆的管理单位存在公务用车管理不严的情形。为此,对内应根据相关制度和规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行政责任”,那么,既然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因其管理上的缺失造成的民事损害结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韦**公车私用造成苏东露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与韦**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31336.29元(一审判决中一审被告韦**、韦**所承担赔偿义务的60%,即385560.48×6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经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韦**作为驾驶员,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本单位桂M×××××号轿车,符合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河**经办所有和管理的桂M×××××号轿车,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依法可上路行驶。河**经办作为桂M×××××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本次车辆使用不存在过错,韦**在公务活动之外使用单位车辆,属于借用或是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由车辆驾驶人韦**承担赔偿责任。因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理解错误。是否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无论2012年9月修改前后)关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只规定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准许驾驶相应的车型,没有有关审批“公车驾驶证”的规定。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驾驶单位车辆(公车)除要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要取得“公车驾驶资格”。各级党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相关文件规定,除特殊部门的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驾驶公车外,其他领导干部不准驾驶公车,这是党政机关规范领导干部从事公务活动的管理行为,主要是管人(领导干部),而不是管车,更不是审批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是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依据,而不是以党政部门的内部文件为依据。上诉人认为韦**作为领导干部,驾驶单位车辆除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同时取得公车驾驶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河**经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管理无过错。车辆属于财产,通常所说的“公车”,是指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党政机关及其他国有单位,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车辆也称为“公车”。“公车私用”包括未经单位许可的使用、经单位许可的借用和租用等情形。在这三种“公车私用”情形中,单位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果不具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各级党政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严禁公车私用、出租、出借”,这是禁止个人侵害国家财产的规定。个人侵害国家财产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在民事责任方面,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韦**驾驶单位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一般车辆没有区别,应当遵守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党政机关有关“禁止公车私用、出租、出借”等行政、党务内部管理规定,不是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河**经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河**经办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金城*支公司、一审被告韦**等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河**经办对韦**公车私用造成苏**死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韦**驾驶河**经办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死亡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韦**应对苏**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系经韦**同意无偿搭乘该车辆,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苏**自行承担20%的责任、韦**承担8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苏**的亲属黄**等四人主张韦**无公务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公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死亡后果,河**经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对公务用车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应对苏**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河**经办所有的桂M×××××号轿车经过交警部门年检合格,是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人韦**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相应机动车辆的资质。另外,无证据显示驾驶人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行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河**经办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交付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使用的情形,故其没有过错。其次,韦**作为河**经办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公务用车审批程序即公车私用,违反了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和纪律。河**经办存在对公务用车管理不严的责任,依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该办对此应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这与韦**公车私用造成苏**死亡的后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黄**等四人以此为由要求该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后,韦**在非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车辆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其个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等四人要求河**经办对苏**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计算苏东露儿子黄**抚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抚养费应是38544元(12848元/年×6年÷2人=3854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应给付黄**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确定给付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前述两项外,一审确认苏东露死亡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苏东露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黄**抚养费38544元、苏**扶养费25696元、廖**扶养费42826.6元,以上共计501222.6元,减去财保金城*支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该项数额是471222.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已考虑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因素,故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加进人身损害损失数额再按各方责任比例来分担不正确,导致各方应承担责任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被告韦**等两人在继承韦顺志遗产范围内应赔偿给黄**等四人的经济损失是386978.08元(471222.6元×80%+10000元=386978.08元)。

综上,黄**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一审被告韦**、韦**在继承韦顺志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黄**、苏**、廖**各项经济损失38697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黄**、苏**、廖**共同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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