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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黄**等与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黄**、覃**、黄**等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黄*,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及覃**、黄**、黄*、覃素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黄*平均是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兰村那星屯村民。1994年,黄*平、黄**与被告黄**经充分协商后,由黄**提供土地,黄**、黄*平负责投资管理,三人合股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塘楞山”(地名,下同)营造数量约1500棵芒果的果园。2001年10月19日,因黄**、黄*平投资经营管理跟不上,未能获得经济效益。经协商后,黄**、黄*平与黄**签订《芒果园果树承包合同书》,由黄**自主管理芒果园,每年交给黄**、黄*平承包费2800元。2004年6月22日,为便于管理芒果园,黄**、黄*平又与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由黄**继续承包果园,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40000元,分两期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国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征用果园,所得的补偿费,三份平分,黄**一份,黄**、黄*平二份分成。

2005年9月19日,黄**支付20000元承包费给黄**,并要求黄**补充和更改合同条款。黄**于当日在黄**持有的合同书上补充签订一条款:“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须经双方到场签订后确属无收,可以协商减或免当年的承包金。”将第六条更改为“如国家因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征用该果园,果树补偿部分三开分,即乙方(黄**)一份,甲方二份分成。土地部分由乙方享受。”2009年5月16日,黄**将另20000元承包费付给黄**。

另查明,黄**于2011年11月3日因病去世。其与本案原告覃**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黄**(长子)、原告黄*(次子)和原告覃**(女儿)。

再查明,2014年1月,百色市三塘工业项目用地征用“塘楞山”果园地。该涉案“塘楞山”果地面积经测绘鉴定机构实地丈量,总面积为45.80亩,扣除果地内归属村民小组的两条公共路段面积1.04亩,芒果园地的实际面积为44.76亩。本次征用旱地(种果)的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1456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312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5600元。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已通过村集体全部发放给被告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被告黄**和黄**基于平等互利基础上合伙营造具有约1500棵芒果规模的果园,后为便于管理,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黄**独自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了将近十年时间。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六条款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遇到国家征收芒果园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均分三份,黄**、黄**二份。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黄**应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原告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黄**达成合意,更改合同第六条内容,只要求分割青苗补偿费,其在诉讼中亦如是主张,一审法院照准。原告覃**、黄**、黄*、覃素雪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等三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塘楞山”果园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费归原告黄**、被告黄**和黄**所有。但征地补偿款到那照屯集体账户后,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决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那照屯村民小组将“塘楞山”果园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告。自此,被告对该三费有了独立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利。原告虽不具备那照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合同取得分享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黄**、覃**、黄**、黄*、覃素雪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要求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五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测绘鉴定机构实地丈量的亩数和补偿标准计付,即原告覃**、黄**、黄*、覃素雪诉求的土地补偿费为217235.20元(14560元×44.76亩÷3),安置补助费为465504元(44.76亩×31200元÷3),青苗补偿费为83552元(5600元×44.76亩÷3)。原告黄**诉求的青苗补偿费为83552元(5600元×44.76亩÷3)。对于被告黄**提出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土地补偿款不是合伙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原告黄**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黄**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覃**、黄**、黄*、覃素雪对黄**在合伙当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四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也符合法律规定。黄**、黄**、黄**三人合伙经营的芒果园,在被征用后个人合伙终止。征地补偿款在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作出分配后,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然成为了个人合伙的财产,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个人合伙内部成员之间进行处分。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原告可以依据合同分割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夸大果园面积的辩解,测绘鉴定机构已实地测量,五原告提出的面积确实超出了鉴定结论的面积,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应以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黄**、黄*、覃素雪土地补偿费217235.20元,安置补助费465504元,青苗补偿费83552元,三项合计共766291.20元;二、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青苗补偿费83552元。案件受理费13178元,测绘费10000元,共计23178元,由原告覃**、黄**、黄*、覃素雪负担5563元,原告黄**负担1390元,被告黄**负担16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5年9月19日对《果园承包合同书》作出修改是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只有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达成合议而进行修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芒果园地的实际面积44.76亩的土地补偿费作为个人合伙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补偿费用应归上诉人黄**所有。再次,被上诉人黄**、黄**与上诉人黄**三人合伙种植芒果1500株,而广西**程公司对百色市右江××四塘镇那照屯“塘楞山”果园占地面积测量,实际己超出600株芒果的用地面积,超出的600株芒果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上诉人黄**所有。一审判决将涉案地的所有青苗补偿费均分三份分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最后,广西**程公司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百色市右江××四塘镇那照屯“塘楞山”果园地内约1500棵芒果树园占地面积测绘鉴定报告只有被上诉人黄联欢、黄**两人签字,在上诉人黄**因带生病的孙女黄**到右江××四塘镇卫生院吊针,没有到测绘现场的情况下,广西**程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2、将一审判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种植的1500株芒果园地面积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82739.2元判归上诉人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联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杨*新证言;证据2、2005年9月19日承包费收据。以上两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于2005年9月19日和被上诉人黄**、黄**协商一致修改合同内容并当场向被上诉人黄**支付承包费20000元。证据3、户口簿及证明,拟证实讼争的土地补偿款是上诉人及其家人共有;证据4、农合医疗证及出院证,拟证实测绘公司2015年5月7日在没有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新是上诉人的妻子,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修改只有黄**签字,是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其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进行修改的是三个人经过协商一致而作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通过合同对讼争土地补偿款已经进行了处分,是合伙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修改合同上没有黄**签字确认,因此证据1、证据2不能证实修改合同内容时黄**在场,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本案涉案征地补偿款到那照屯集体账户后,那照屯村民小组将“塘楞山”果园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广西国**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百色市右江××四塘镇那照屯“塘楞山”果地内约1500棵芒果树园占地面积测绘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测绘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应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元;2、被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应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国家征收土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覃**一家的户籍不在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不能享受涉案土地补偿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安置。黄**于2004年与黄**、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时,在村集体未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其之前,无权对该项费用进行处分,其仅对青苗补偿费有处分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补偿费应当指青苗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是合伙财产,不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广西国**限公司对涉案果园进行测绘时,已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广西国**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百色市右江××四塘镇那照屯“塘楞山”果地内约1500棵芒果树园占地面积测绘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测绘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青苗补偿费83552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覃**、黄**、黄*、覃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4696元,被上诉人黄**负担243元,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负担8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8元,由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负担,测绘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覃**、黄**、黄*、覃素雪负担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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