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黄**等与方*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王**因与被上诉人谢**、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黄**与第三人王**签订买卖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将所有的在本屯“百为坡”(地名)杉木林,约200亩,3万株左右,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王**按约定支付购林款后,取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乐益村六多屯“百为坡”黄**杉木林的经营采伐权。之后,黄**经第三人王**同意,又将经营采伐权转让给方*强,废除了黄**与王**所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由黄**将此片杉木林转卖给方*强。2006年9月23日,黄**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百色**林业局申请办理“百为坡”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黄**与方*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将“百为坡”(地名)杉木林,约200亩,5万株左右出售给方*强,价格为250000元,另方*强支付给第三人王**转让费20000元;当日,黄**出具收条给方*强,内容载明:“今收到田东方*强交来杉木林款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收款人黄**签名,见证人王**签名,收条下方注有:今天从账号转出贰拾陆万元,其中贰拾贰万元是转给王**的账号,贰万元是转让费,贰拾万元是黄**原先拿王**的,肆万元是转入黄**的账号。落款时间2006年9月24日”。方*强取得了该片杉木林的经营采伐权,2008年9月16日,百色**林业局颁发了以黄**名义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右林汪**第105号、106号、107号给方*强,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方*强组织民工在采伐面积范围内进行砍伐杉木林。另查明,2008年9月,黄**以其与方*强所签订的合同未经王**同意,合同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黄**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3万株左右的杉木,以每株7元计价出售给王**,总价款120000元。2006年9月23日,黄**以其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和百色**林业局申请,办理该片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黄**即与方*强签订杉木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5万株左右的杉木出售给方*强,总价为250000元,方*强自愿给付王**20000元转让费。再查明,2013年3月5日,黄**以方*强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审理确认,黄**、方*强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黄**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0000元价格出卖给方*强,在此期间,黄**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右**业局组织人员对黄**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确定采伐面积为12.4公顷(即186亩),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黄**颁发了(2008)右林汪**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强据此对伐区林木进行砍伐。在方*强砍伐期间由于诉讼原因,方*强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遂于2010年8月20日向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林业局对方*强申请的砍伐林木地点重新进行勘测设计,确认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2011年7月林业局将黄**申请的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汪甸瑶族乡乐益村六多屯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后,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方*强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强据此继续砍伐林木。期间,黄**又以林业局重新核发的(2011)右林汪**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右**业局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该院审理,认定方*强砍伐林木并没有超越林业局原颁发给黄**的(2008)右林汪**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其次,从黄**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而黄**、方*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黄**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在黄**、方*强履行杉木林买卖协议之后而取得的。黄**的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百朝沟”仅是黄**事后自己对地名的称谓而已,并不能认定黄**、方*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时,黄**另有“百朝沟”林地,而且“百朝沟”林地面积为135亩,“百为坡”林地面积为80.5亩,合计215.5亩,与黄**卖给方*强的杉木林亩数约200亩相吻合,并不存在黄**有两片林地。故该院作出了(2012)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百色**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现黄**主张方*强支付购林款210000元以及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林地占用费60000元。方*强以黄**没有按合同履行,致使方*强有100立方米木材遭受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黄**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方*强;2、由黄**赔偿方*强经济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黄**主张方*强支付购林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06年9月24日,黄**与方*强签订了出售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将“百为坡”(地名)杉木林,出售给方*强,价格为25万元,时间为两年,到2008年8月30日止。2008年9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向黄**颁发(2008)右林汪**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7日,方*强组织民工到汪甸乡乐益村六多屯“百为坡”黄**的杉木林地,在林业部门指界确认的采伐范围内进行砍伐杉木。期间,黄**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终止了方*强的采伐。2010年8月20日,方*强重新向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30日,右江区林业局核发给方*强(2011)右林汪**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方*强亦在此期限内采伐杉木完毕,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林款及采伐,但木材未能全部运出;而黄**虽与方*强存在纠纷,仍愿意给方*强砍伐杉木林,黄**、方*强所签订的《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现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方*强此辩解,不予采信。

2、关于黄**主张方*强支付购林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黄**与方*强所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的合意行为,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买卖杉木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将其在本屯种植的杉木林出卖给方*强,履行了将杉木林所有权转让的义务;方*强亦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林款260000元分别转到黄**、王**的个人账户上,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取得了在“百为坡”黄**杉木林的采伐经营权。虽然,第三人王**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但其未提出异议,亦认可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事实。现黄**主张由方*强支付尚欠的购杉木林款210000元,但方*强辨解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将购林款260000元转到黄**、王**的个人账户;王**亦认可收到方*强220000元的事实,黄**对收到方*强40000元无异议。黄**将其所有的杉木林地转让给王**得款120000元,其再次转让给方*强得款260000元,其中:方*强转帐到黄**账号40000元;转到王**的账号为220000元(含方*强给王**的转让费20000元);现第三人王**没有证据证明黄**欠其借款,故第三人王**在收到220000元之后,应当在扣除原其所付给黄**的120000元及含方*强给王**的转让费20000元,余下80000元应当返还给黄**。黄**主张方*强支付210000元,不合情理。结合黄**与方*强所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方*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黄**主张符合规定的予以支持,即由第三人王**返还给黄**80000元,由于系方*强与黄**最后签订的转让协议,方*强在没有书面约定如何付款的情况下,将本应转付黄**的购林款转到第三人王**的账号,确实欠妥,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王**追偿。

3、关于黄**主张方*强支付土地占用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方*强经协商达成杉木林买卖意思之后,2006年9月23日,黄**即以其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区汪旬乡林业站、右江区林业局申请砍伐指标,200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黄**)出售杉木给乙方(方*强)时间定为两年,到2008年8月30日,若方*强在本案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乙方在两年内砍不完杉木,乙方要每年付给甲方地坡费2万元”。2008年9月16日,右江区林业局向方*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方*强组织民工到伐区砍木,但黄**到现场进行阻止,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的诉讼请求。至2011年9月30日,右江区林业局重新核发给方*强(2011)右林汪**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期间方*强停止了砍伐。现黄**没有证据证明方*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则方*强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4、关于方*强反诉主张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黄**与方*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方*强未能及时砍伐、运输木材,造成方*强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方*强反诉黄**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协议书》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由该院酌情判定,由黄**支付给方*强违约金10000元。至于方*强反诉黄**支付其木材损失的问题,由于方*强在遭受损失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现方*强又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数量、单价,损失结果业经评估,形成证据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方*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王**返还黄**的林木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方*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黄**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被告方*强;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黄**负担3550元,第三人王**负担1800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750元,黄**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2006年9月24日,黄**与方**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书》后,黄**出具收条给方**,内容载明:“今收到田东方**交来杉木林款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收款人黄**签名,见证人王**签名。收条下方注有:今天从账号转出贰拾陆万,其中贰拾贰万是转给王**的,肆万是转入黄**的账号。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在这张收条中,三方己经约定好了方**应该分别向黄**和王**各自支付多少钱,并且黄**和王**也都在收条上签了字,说明两人对这样的付款方式是没有异议的。后来方**也按照约定完成了支付,方**的付款义务己经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至于后来王**是否应该将80000元杉木款转给黄**而未转,方**认为这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黄**与方*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收款在当日。如果认为方*强没有按约定支付足额的杉木林款,其应于2008年9月24日之前向方*强主张权利。而黄**一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方*强及王**,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起至2014年,虽然黄**一直不间断的以其权益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四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判决王**返还黄**林木款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黄**提供的证据《收条》已经证实其于2006年9月24日收到一审被告方*强支付的24万元杉木林款。2、方*强于2006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出的260000元中,王**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收到方*强支付的20000元转让费,并未认可收到方*强支付的220000元。3、一审法院依据收条下方的注明认定方*强将220000元转到王**个人账户是错误的。4、黄**认可《收条》为其所写的真实性,方*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实其在2006年9月24日当天转出2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0元转让费事实,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明黄**收到24万元杉木林款事实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黄**、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不管是由王**或者方**支付80000元的林木款,都已达到被上诉人的诉求。二、黄**与王**的关系是因之前的一份买卖林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在2006年9月24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已经解除。黄**与方**之间存在林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黄**与方**之间只有40000元的转账关系,至于方于王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收条问题,黄**与方**签完合同后,方叫黄**出具收条,然后告知黄**留下银行账号,说现在银行人很多,一下把钱转到黄**名下的账号,之后方仅转了40000元给黄**,其他余款并未按约定支付。对方转账给王的情况,黄**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四、王**上诉称本案在一审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方**、王**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百**证处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桂百证字第98号《公证书》及(2015)桂百证字第99号《公证书》。第98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黄**于2014年11月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因病死亡,黄**现在世的近亲属为谢**(妻子)、黄**(大女儿)、黄**(小女儿)”;第99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谢**、黄**委托黄**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当事人黄**因病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谢**、黄**、黄**系黄**在世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谢**、黄**、黄**自愿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木材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黄**、黄**是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黄**去世前所有的涉案杉木林在本案中先后存在两次出卖事实,先是黄**将杉木林出卖给王**,收取了王**木材款120000元;后黄**又经王**同意,再次将杉木林出卖给方*强,双方约定价格为250000元,同时由方*强支付给王**转让费20000元。因此,才有王**在黄**的收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虽然黄**在与方*强签订协议后,黄**出具了一张收条称收到方*强杉木款240000元,但当时方*强并未实际支付240000元给黄**,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黄**的账户40000元,转入王**的账户220000元(方*强称20000元是转让费,200000元是黄**原先拿王**的款项),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当事人已经协商黄**应从方*强给付的款项中转付黄**原先已收取王**的款项120000元,但方*强在转付该款项时,不是按黄**原先收取王**的120000元数额转付,而是转付了200000元,造成了王**多得了80000元,因此王**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黄**。方*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多转付给王**的80000元系当事人的授意行为,因此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王**追偿。一审法院作出由王**返还黄**林木款80000元及方*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及方*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在该案纠纷发生后,不断地以不同方式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黄**在二审诉讼中已去世,故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谢**、黄**、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由黄**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方*强的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和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去世,本院就诉讼主体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返还给被上诉人谢**、黄**、黄**林木款80000元,上诉人方*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谢**、黄**、黄**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方*强;

四、驳回被上诉人谢**、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谢**、黄**、黄**负担3550元,由第三人王**负担1800元;反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方*强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谢**、黄**、黄**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方*强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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