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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乃雄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名为“兴旺钢材经销店”,从事建材销售,2013年间俩被告向原告赊购一批钢材,共计价70600元。2014年1月4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约定限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支付货款,但俩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0600元。

原告张**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送货单6份6页,用以证明被告赊购钢材的数量及金额;3、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钢材货款70600元及约定的履行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间,其新建一栋楼房,由张**承建,建房所需钢材均从原告处赊购,现尚欠原告钢材款70600元是事实,其同意与张**共同偿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付。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证据,原告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无异议,被告张**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间,被告黄**建自家楼房,由被告张**承建。期间所需钢材均从原告张**经营的“兴旺钢材经销店”赊购,其中:2013年10月12日赊购钢材价款15255元,收货人为张**;2013年10月15日赊购钢材价款3156元,收货人为张**;2013年10月26日赊购钢材价款2924元,收货人为张**;2013年11月2日赊购钢材价款18265元,收货人为黄**;2013年11月12日赊购钢材价款15237元,收货人为黄**。2014年1月4日被告黄**、张**向原告张**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兴旺钢材经销店老板张**钢材款人民币706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黄**、张**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逾期后,被告黄**、张**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张**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是合法经营者,被告黄**、张**向原告赊购钢材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为建房的主人,被告张**作为承建人,在向原告张**赊购钢材的过程中,被告张**不仅在收货单上签收,而且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因此,对于尚欠原告张**的钢材款70600元,被告张**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张**向原告张**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后仍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张**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张**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张**共同偿付欠原告张**的钢材款人民币70600元,被告黄**、张**对该项货款负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黄**、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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