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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麻晓林、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上诉人麻**、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雪莲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5月18日,麻**向甘**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从即日起按每月偿还壹拾万元,叁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未能还清,就拿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麻**未按期还款,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宋**系借款人麻**之丈夫。麻**向甘**所借款项均在宋**与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为主张麻**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了麻**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麻**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甘**要求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麻**抗辩其所写的借条系赌债的主张,因麻**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麻**向甘**借款期间是在宋**与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宋**应与麻**共同偿还借款。宋**抗辩其并不知晓麻**向甘**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宋**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麻**、宋**共同偿还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麻**、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麻**是在赌博输钱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即便上诉人麻**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但该款项亦是被上诉人为从宋**处获得工程项目而支付的行贿款,属违法所,依法应予收缴;3、二上诉人已分居多年,宋**对麻**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且该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麻**是在被被上诉人威逼、恐吓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且事后已报警,应认定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双方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时形成的赌债,不属于合法借款,该借贷关系无效;3、麻**是没有固定收入的无业人员,被上诉人在明知麻**不具备还款能力且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轻易将30万元的巨款借给麻**,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明显不符合常理;4、宋**与麻**于2015年1月28日已离婚,双方就夫妻期间的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即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所以宋**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白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有上诉人麻**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称该借条是被胁迫后所写的,且是赌债、行贿款,不是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借款属于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麻**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均在其与上诉人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其协议内容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麻**向被上诉人甘**借款300000元,有麻**于2014年5月18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该借条所载“今借到甘**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内容及庭审陈述,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现金,足以认定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抗辩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获得工程项目而支付的活动经费和行贿款,并主张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麻**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借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清楚且完全能够理解的,上诉人抗辩其是在被胁迫后写下该借条,且《借条》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麻**、宋**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麻**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上诉人逾期未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上诉人甘**要求上诉人麻**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上诉人麻**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是在其与上诉人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宋**抗辩其并不知晓麻**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麻**、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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