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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及其代理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家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又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在共同生活中有严重代沟,无法相互理解和共同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害怕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在我离家期间被告并未善待我的母亲,曾将母亲赶出家门。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我作价补偿给被告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由于没有生育能力,我与原告互相商量后,于2008年3月6日收养了一女孩,取名叫黄某某。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我一直在家赡养母亲,抚育女儿,虽然我与原告近年来未同居生活,但我与原告是都在为缓解家庭困境付出努力。故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为维系完整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黄某某。2010年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至今不回,被告在家赡养母亲抚育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又于2008年共同商议收养了一女孩,婚姻基础牢靠,具有完整的家庭,当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近年外出打工,却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为,现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仅系生活琐事所致,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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