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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岸于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岸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上诉人蓝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蓝*(反诉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安阳**蓝秀棉卫生服务所前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宋**(反诉被告)之父亲宋**撞倒,被告与原告共同将宋**送到都安瑶**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于次日向原告立写《说明》,愿意承担宋**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2011年11月17日,宋**伤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未有缓解后,被告及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将其送至家中,宋**于当天过世。宋**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3、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被告支付了宋**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3万元,余下4.5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前付清。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向被告立写收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蓝岸驾驶电动车将原告父亲宋**撞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宋**入院、出院,被告均与原告一起办理相关手续,并已全部支付了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宋**过世当天,被告与原告在互敬互让,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父亲宋**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4.5万元应继续支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被告提出《协议书》是因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导致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岸给付原告宋**父亲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蓝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7元,由原告宋**负担57元,被告蓝岸负担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11月17日12时46分,被上诉人先将其父亲宋**带离医院,之后才告知上诉人去结账。当日下午4时许,被上诉人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说其父亲因伤势过重已不治身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宋**送至家中没有客观事实。二、没有证据证实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撞伤所致。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到都**民医院查询并复制了宋**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得知宋**在入院前已经有肺部感染和多器官功能衰竭,因此,上诉人的碰撞不是导致宋**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由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才得知宋**病情,没有能在其死后及时申请法医鉴定,且其是离开医院后在家中死亡,至今死因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作出权威鉴定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宋**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撞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导致肺部感染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从而引起宋**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混淆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确实不知道宋**的具体死因,被上诉人打电话告诉上诉人说其父亲因伤势过重已不治身亡,上诉人误以为宋**是被撞伤而不治身亡,上诉人对自己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的误解,可以行使撤销权。一审认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宋**的伤情、病情并不了解。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都**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足以证实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上诉人根本不了解宋**的真正死因和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等相关情况,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然是上诉人自愿,但上诉人当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的误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蓝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用推定方式推断宋**平素身体健康。其实一审法院不是推定,而是根据宋**在被上诉人的车撞后,立即被送到医院,进行体检时,无胸闷、无呼吸困难、心肺无异常等事实作出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根据出医院时的出院记录,宋**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出院时情况是呼之不应,呼吸急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宋**被车撞导致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是有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协议,上诉人称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定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其实,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双方又符合主体资格,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称宋**死亡于2011年11月17日,到同年12月5日才得知宋**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不能及时申请法医鉴定。其实,上诉人车撞了宋**,导致宋**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很清楚需要查死因,应当及时申请法医鉴定,而且宋**死亡当天,被上诉人已在宋**死亡后立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及时申请法医鉴定,事后以没有法医鉴定为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宋**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5万元,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宋**生前就有疾病,其死因不明遂无法确认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死亡,并提供了医院病历欲予以证实。但只是在出院记录上诊断宋**有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不能证明宋**入院前就已经身患其他疾病,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对宋**的死因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即使上诉人单方认为自己存在错误认识,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赔偿7.5万元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4.5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蓝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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