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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诉称,被告与沈**一直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欠沈**饲料款118186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并未主动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118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沈**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沈**饲料款118186元;2、原告与沈**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快递回执一份,证实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沈**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4日,经核算被告尚欠沈**饲料款118186元,核算后被告向沈**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与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沈**将其对被告拥有的11818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律师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债权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沈**可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偿还饲料款118186元的债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小得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饲料款118186元。

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何**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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