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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恒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刘**、李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柳州市恒基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刘**、李*、谢**、官分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市恒基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柳州市恒基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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