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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购买钢锻8.66吨,单价为每吨3850元,共计33341元,被告收到上述钢锻后未向原告杨*支付上述购买费用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货款共计33341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33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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