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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甲、谢**,被告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梁**与被告均是梁**的的儿子,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时,因被告已成家,被告与原告的祖父已分户,原告父母和祖父梁**同为一户,该户的户主是祖父梁**。根据当时的分田政策,梁**户分得责任田2.1亩(其中位于本队大田边1.29亩、坡脚垌0.35亩、塘弯0.465亩)。被告户分得责任田2.8亩。1993年6月,原告的父亲梁**去世,1999年原告的祖父梁**也因病去世,队里分得原告户的责任田2.1亩在分田到户后一直均由原告耕种。2009年,被告以其占有原告耕种的责任田份额为由,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22日,因双方就耕种的责任田等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并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大田边的责任田1.29亩及位于坡脚垌的责任田0.35亩归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塘弯的责任田0.465亩归被告承包经营。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仍然侵占属于原告经营的一亩责任田(其中位于大田边的0.8亩、坡脚垌的0.2亩)进行耕种。2013年1月10日,经本队社员、队长及村委会同意,原告与本队对祖父梁**名下原承包的责任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承包,但被告并没有将其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反而在侵占的水田耕种。2014年,被告私自打下木桩对原告的水田进行划界侵害,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水田进行耕种。在虽经原告多次阻止和村委会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位于容县××××一亩责任田(即梁**户上述大田边1.29亩责任田中的0.8亩、坡脚垌0.35亩中的0.2亩)给原告及由被告将打分界在上述责任田木桩拆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侵占经营原告上述责任田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与父母并没有分家,父子、兄弟同为一户。被告的父亲梁**作为该户主承包的土地共分得八份田地,其中被告及父母、弟弟梁**(原告之父)、妹妹梁**、梁**、大女梁**、妻李**共8人分得承包田8份,不久被告母亲病故,承包田被拨出,1982年梁**出嫁,本来田地也应拨出,但被告二女儿梁**出生的应分得的承包田地顶替梁**的份额,梁**作为户主,全户的家庭成员有7人,每人每份分得的田地7分,共得责任田4.90亩。1993年原告父亲梁**去世,其妻即改嫁,父亲梁**的晚年生养、死后殡葬全部是由被告负担,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经营父亲梁**承包的责任田地,被告耕种其父亲承包的责任田,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梁**与被告均是梁**的儿子,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是以户主为承包单位。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时,因被告已成家,被告与原告的祖父已分户,原告父母和祖父梁**同为一户,该户的户主是梁**。根据当时的分田政策,以梁**户分得责任田2.1亩(其中位于本队大田边1.29亩、坡脚垌0.35亩、塘弯0.465亩)。被告户分得责任田2.8亩。1993年6月,原告的父亲梁**去世,1999年原告的祖父梁**也因病去世,队里分给原告户的责任田2.1亩在分田到户后一直均由原告耕种。2009年,原告以被告占有其耕种的责任田份额为由,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22日,因双方就耕种的责任田等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并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大田边的责任田1.29亩及位于坡脚垌的责任田0.35亩归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塘弯的责任田0.465亩归被告承包经营。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仍然侵占属于原告经营的一亩责任田(其中位于大田边的0.8亩、坡脚垌的0.2亩)进行耕种。2013年1月10日,经本队社员、队长及村委会同意,原告与本队对祖父梁**名下原承包的责任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承包,但被告并没有将其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反而在侵占的水田耕种,在虽经原告多次阻止和村委会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诸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在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打有木桩分界,从其提供的相片中及本院到实地查验拍摄的相片并没有被告打有分界的木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祖父梁**作为户主(承包方)与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承包田块登记表》一份、《延长土地承包期调整土地计算方案》一份、被告梁*乙(曾用名梁阳金)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队长梁**及该队部分户主的署名的证明一份、容县**村委会、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份、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容**计局出具的2013年度容县稻谷产量为880公斤/亩及2014年度容县稻谷产量为854公斤/亩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祖父梁**的户口簿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祖父梁**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作为户主(承包方)与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祖父梁**在承包期限内即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祖父梁**病故后,原告作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经营其祖父名下承包的土地。而被告梁*乙与梁**虽是父子关系,但在分田到户时其户口并不是梁**户的家庭成员,其作为户主代表(承包方)与容县罗江镇大石村4队(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其户承包的土地亩数为2.8亩,被告在已取得属于本户的承包地后仍占有原告的责任田耕种,显然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中还请求被告将打分界在上述责任田的木桩拆除并恢复原状,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打有分界木桩的事实,为此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赔偿侵占经营原告责任田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虽然提供了容**计局出具的2013年度、2014年度每亩稻谷产量的证明,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没有向本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损失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乙应返还位于容县罗江镇大石村大石四队责任

田一亩(大田边1.29亩中的0.8亩、坡脚垌0.35亩责任田中的0.2亩)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乙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第一项义务,被告梁**应在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梁**逾期不履行返还义务的,原告梁*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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