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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广西钟**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被钟山陶瓷厂招为合同制工人,工作至1998年10月下岗。2002年11月,被告承包钟山陶瓷厂,招用原陶瓷厂下岗工人为其员工,原告也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2003年7月停缴。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从2003年8月起,被告再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钟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至2015年10月没有任何结果和答复。因原告将近退休,所以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0月19日自行去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部分)。因原告生活困难,只能补缴至2012年8月份,共计40049.50元,其中用人单位(被告)应缴纳部分为28641.20元。在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未果。之后,原告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条例》第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64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公司辩称,一、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被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同时,本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二、退一步来,该案现已诉至法院,作为原告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系从2006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14年10月,这期间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而2003年7月至2006年1月,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期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时间、数额是不清楚的。因此,原告主张的28641.2元并不是真实、具体的社保数额。原告的主张不具体、不真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在2012年9月的时候就已经知悉这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没有未其缴纳,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原告至2015年才补交养老保险,已经经过了3年多的时间,这期间原告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止,被告钟*公司每月均为原告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657.6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剩余5份合同期限均为1年。在此期间,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19日,原告自行筹款向钟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了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40049.50元,其中单位应缴金额28641.20元,个人应缴金额11408.3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自称因经济困难无法自筹,至今尚未补缴。因就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协商不下,2016年1月原告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同年1月7日,前述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钟劳人仲案不字(2016)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表1份、基本养老险缴费记载2份、广西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份、广西钟**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6份、钟劳人仲案不字(2016)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实质是因用人单位(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追缴社保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也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64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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