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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聂春序、黄*,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赖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左**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

1、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左**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

2、证人蒋*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与购买石头是两回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替蒋*支付给被告的购石款。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及蒋*三方约定,蒋*向被告购买大理石,由原告替蒋*支付购石款50万元。后被告与蒋*就购石事宜另行约定,由被告与德**公司向蒋*所在的胜丰厂进行供货,被告收到原告的购石款后,随即将购石款支付给德**公司,并与德**公司就向蒋*供货及收益分配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在协调了上述各方关系后,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向蒋*所在胜丰厂陆续供应大理石,供应的数量,目前双方尚未核算。综上,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及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与蒋*未结算并解除合同之前,购石款不应退还;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大理石矿专用调运单复印件58份,证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蒋*所在胜丰厂供应大理石共计1367.2吨;

2、2014年11月28日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德能**公司合作后,双方就向蒋*及其他厂家供应大理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一个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预付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与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与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蒋*的证词,作证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3日,被告左**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为6个月,三天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50万元。因为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主张被告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左**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左**立写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可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主张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及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诉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替蒋*给被告的购石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归还原告李**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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