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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中草药种植,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七叶一枝花及白芨苗,并由被告书写收据。至今被告尚欠有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由于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就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据有被告廖**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廖**从事中草药种植。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七叶一枝花和白芨苗,被告应向原告付款610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元给原告,尚欠6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载明:今收到老板黄*希七叶一枝花334.9×170=56933元,白芨97×42=4074元,共61000元,已付1000元,余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廖**自愿达成中草药买卖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草药苗,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万元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欠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廖付厚负担。

被告廖**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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