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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熊*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9日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熊*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熊**与被害人王**分别取得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其二人各自在西林县那佐乡那讪村沙梨屯“石头弯”(地名)相邻林地的林权登记证书,但双方在部分地块的界线问题上仍存争议,互不让对方入地耕种。2014年底,熊**向西林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被告知双方在争议地未得到处理前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2015年2月22日19时许,熊**和其妻子杨*、熊*丙、熊*丁到争议地内烧地,被害人王**与王**分别手持木棒和刈刀前来阻止,双方遂发生争吵和推搡,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熊**持用于烧地劳作的刈刀将王**、王**分别砍至左肩部、左手部挫裂伤和右前臂开放性刀割伤,王**将熊**、杨*砍至后枕部挫裂伤和右前臂开放性刀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熊**、杨*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王**受伤后,在西林县**心卫生院和西**民医院治疗21天,共产生医药费人民币5495.8元、误工费人民币1557.5元、护理费人民币1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0710.8元;王**受伤后,在西林县**心卫生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药费人民币5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5元、护理费人民币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036元。熊**和杨*受伤后,分别在西林县**心卫生院治疗17天,产生医药费人民币515元和人民币7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笔录,证人杨*、王*、熊**、熊**、熊**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西林县公安局那佐苗族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中华**林权证、调解申请书、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那讪村民委员会证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西**民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被告人熊*甲户籍证明,被告人熊*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系直接致害被害人王**、王**的责任人,二被害人在处理林地纠纷时持械引发双方互殴,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也具有明显过错,确认被告人熊**负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王**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药费人民币5495.8元、误工费人民币1557.5元、护理费人民币1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071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药费人民币5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5元、护理费人民币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036元的70%部分,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7497.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142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行承担人民币321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行承担人民币610.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王**、王**到熊**的林地闹事,侵犯了熊**的合法权益引起。不应追究熊**的刑事责任;2、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熊**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十三张***与王**有争议的林地照片,证明该属于熊**的。2、两张医疗费收据证实案发后,熊**赔偿了王**医疗费2000元。

被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熊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案案发后,上诉人能忠成赔偿了王**医疗费2000元。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王**及熊**的林权证、调解申请书、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那讪村民委员会证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了熊**与王**位于西林县那佐乡那讪村沙梨屯“石头弯”(地名)的林地处于相邻状态,虽已划界颁证但双方在部分地块的界线问题上仍存争议,因此,熊**的辩护人提供的十三张照片不足以证实两人争议的地界已解决,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熊**、杨**与王**、王**在有林权纠纷的山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斗,熊**用刈刀把王**砍成轻微伤,把王**砍成轻伤,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方面,熊*甲持械伤害了王**、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是双方互殴引起,被害人王**、王**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责任,应减轻熊*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熊*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已赔偿王**2000元医疗费收据这一证据,得到了被害方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与王**、王**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斗殴,熊**持刈刀伤害王**、王**,致王**轻伤、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邻里间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引起斗殴,上诉人熊**亦赔偿了被害人王**2000元医疗费,原判对上诉人熊**适用缓刑适当。民事赔偿方面,原判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恰当。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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