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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的家庭成员分别为父亲黄**、母亲黄*随、妻子刘*、长女黄*甲、次女黄*乙。原告黄**与原告黄*随的子女分别为:黄**、黄**、黄**、黄**、黄**。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原告黄**在高龙金矿工作,所属单位为田林县黄金局。因此,原告黄**将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九十年代末,田林县黄金局解散,原告黄**因此而下岗,转为自由职业者。现主要从事林木买卖等中介服务。2014年6月2日,被告廖**驾驶桂L×××××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1线从田林县定安镇往西林县那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林县省道321线线93KM+600M(那劳**路段)时与原告黄**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黄**与客车乘坐人员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随即被送往右江**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左股骨骨折,左*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黄**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廖**已全部支付。出院后,被告廖**给予原告黄**5000元赔偿款并支付了假肢安装的相关费用。同时,其亦办理相关手续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直接将赔偿款278000元支付给原告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假肢维修与更换的后续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假肢的维修与更换是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进行的,相关费用是否必然会产生,产生的数额是多少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原告黄**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而不确定的费用支出难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黄**应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为宜。二、关于原告黄**的残疾赔偿金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黄**在户籍性质上已属于非农业人口。其在法律上已不再具有农民身份,依法已不能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相关权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三、关于营养费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方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确属必要,但其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而医治,必然需要增加相关营养补助,从而加大开支自在情理之中。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合乎情理,酌情予以支持。四、关于有数名被扶养人时,赔偿扶养费的总额是否受限的问题。就此问题,最**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418元。原告方主张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该限度。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并导致左足残缺,由一肢体正常人变为肢体有残缺之人士,在精神上必然受到严重的打击。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其所属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过高,酌情认定1万元为宜。此外,原告黄**与被告廖**均认可原告黄**日后需做手术取出体内的金属直型接骨板的费用为3万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予以认可的赔偿数额如下:误工费67元/天×106天=7102元,护理费67元/天×77天=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营养费5000元,取钢板手术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23305×50%元/年×20年=233050元,黄*甲抚养费15418×50%×50%元/年×9年=34690.5元,黄*乙抚养费15418×50%×50%元/年×13年=50108.5元,黄**赡养费5206×20%×50%元/年×11年=5726.6元,黄妈随赡养费5206×20%×50%元/年×19年=989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各项费用赔偿总额为398428元,减去被告廖**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83000元,被告廖**尚需赔偿五原告115428元。原告黄**日后假肢维修与更换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支付五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15428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廖**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提交百**验小学、百色市幼儿园的证明及廉租房租赁合同,证实黄**等人一直居住在百色市政府院内。上诉人廖**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田*廉租房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两份证明,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计算黄**的残疾赔偿金、支持及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是黄**,不是黄*甲、黄*乙、黄**、黄**,黄**是适格原告,其他人不是。一审把黄*甲、黄*乙、黄**、黄**列为共同原告并判决被告赔偿错误。故二审对此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残疾赔偿金。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黄**在城市居住,有百色**管理局的“居住证明”、百**验小学的证明、百色市幼儿园的证明,这些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证实黄**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廖**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列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廖**提出不应支持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被上诉人黄**一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418元,其支出黄*甲、黄*乙、黄**、黄妈随一年的抚养费为8750.2元,没有超过15418元,上诉人廖**对此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把黄*甲、黄*乙、黄**、黄妈随列为原告并予支持其诉请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廖**赔偿被上诉人黄**经济损失费1154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605元,上诉人廖**负担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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