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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王**、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与被告王**、陆**及第三人罗贵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罗贵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诉称,1994年原告与吴**等共同家庭成员雇请杨**、郭**、杨**、郭**、郭**、杨**、杨**七户在未鲁沟头(地名)开发种植了约290亩杉木基地。该基地熊*(那佐乡干部)共同投资4000元造林。2007年吴**和原告支付杉木基地投资收入23000元给熊*;当时原告吴**及妻子、吴**和本寨一些农户都一起到未鲁沟种植农作物。1997年3月原告母亲熊金妹病故,6月份继母罗**嫁入。1998年吴**夫妇分家,但共同财产杉木没有分割,之后原告仍然一起到未鲁沟护理杉木和带民工造林。2007年经两原告与吴**协商,把该片基地的第一代杉木出售给杨*,吴**夫妇分得6000元杉木款。2008年,第一代杉木砍伐完毕吴**夫妇分家,两原告与吴**再次协商,由两原告去护理第二代杉木,能护理多少就要多少,其余归吴**享有。当时吴**夫妇护理了约40-50亩,吴**夫妇护理了约70亩。为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原告吴**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逐作出(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至2011年两原告均到基地护理自己份额,2011年林改时吴**、吴**、吴**按各自份额划分并取得林权证书。2013年1月吴**去世,2013年6月24日被告诉原告排除妨碍纠纷案,原告才知道两被告与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二代杉木林木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到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5月9日西林县公证处对该份公证书重新审核,作出了(2014)桂西销字第1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与吴**所签订的《二代杉木林转让协议》其合法有效性存在瑕疵,显失公平,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吴**签订的《二代杉木林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

1、报告及图纸复印件,证实开发种植杉木时是以户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而非吴**个人承包的事实;

2、《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书签订时两原告均不知情的事实;

3、《关于办理﹤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公证的情况说明》、《撤销公证书决定》复印件,证实协议书在办理公证时程序等存在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完整的事实;

4、契约、图纸及熊*证人证言复印件,证实该杉木林的开发非吴**个人出资出力,出资人熊*与带领民工种植护理杉木的原告夫妇共同享有林地的支配权;

5、摸底调查表、林*证及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该杉木地属原告与吴**共同开发造林,林*改革以“谁种谁有”原则将该杉木林地划分给两原告的事实;

6、声明书及村民集体决议书复印件,证实该林地系原告与吴**共同开发种植,属家庭共有财产,且一直未分家析产,在签协议书签时也未告知原告的事实;

7、5份证人证言复印件,证实该片杉木林地是由原告与吴**共同引进劳力,开荒种植杉木并共同护理的事实;

8、《人民调解协议书》、马**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1年原告吴**对该杉木林已享有相应的自主支配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护理的第二代杉木林进行了赔偿,其已认可了原告有该二代杉木林的支配使用权,原、被告都只护理了各自的份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陆**辩称,第一,被告与吴**、罗**签订的《二代杉木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吴**过世,但罗**都应该履行合同,其中的相关判决书证实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二,被告是善意取得该片杉木林的,即使吴**与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该由吴**和罗**承担相应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公证书》、3份收据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与两原告的家长签订的《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公证书撤销并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以合理对价取得杉木林,被告是善意第三人的事实;

3、(2010)西*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民申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百色**民法院民事再审判决书,证实相似案件同一法院判决经一审、二审、再审作出维护合同效力的判决,依此,本案的《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是有效的,虽然我国没有判例法,但最高院每季度都出相似的指导性案例,希望法院予以参考。

4、(2013)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法院判决认定:虽然西**证处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但是公证书只是对合同成立的见证,合同有无效力需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公证书被撤销而认定吴**、罗贵花与王**、陆**签订的《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陈述,本人是文盲不认识字,当时签订《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时候本人也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是吴**、王**叫本人在协议书上面按手印我本人就按了手印。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报告上面只有吴**的签名而没有两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木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双方应履行,基于吴**和罗**的身份足以使被告相信吴**、罗**是代表全家来签合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被撤销是因公证的程序不正当造成的,不能以此认定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中的契约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熊*的证言有异议,因其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都有亲戚关系,且其的证言和契约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摸底调查表,因为吴**是组(屯)负责人,在摸底调查的时候其存在故意隐瞒林木转让的事实,林权证不是原件,并且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先,之后原告才取得林权证,原告林权证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对于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那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首先罗**是文盲,声明书不是罗**的真实意见,罗**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存在串通的嫌疑,其次对村民集体决议书不能看出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农户通过的,如果原告取得林权证,这份决议书也是多余的;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并且证人也提到吴**是家主,林木吴**也有份,其有处分的权利;对证据8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是被告想处理林木遭到原告的阻拦而发生纠纷,这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马**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转让协议上面“罗**”的签名不是罗**本人所写的,收据上面“罗**”的签名也是罗**本人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判决书上面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是对(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撤销,与本案无关,并且判决书上也未说明原告与吴**没有共同财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表示其是文盲,看不懂这些证据,由法院判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手印是吴**叫其按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对证据3、4表示看不懂,没有什么说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报告、图纸,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报告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亦有吴**的额签名,被告未有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也认可吴**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有处分权,故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对第2、第3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契约、熊*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未举证对契约予以反驳,且证人熊*的部分证言与契约的部分内容相吻合,被告亦认可吴**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有处分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林木是吴**及其原告共同开发种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林*摸底调查表、林*证、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证明、那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林*证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与林*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林*摸底调查表、那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部分内容与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林*证相互印证,本院将这两份证据作为参考;对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三人的声明书上部分内容与其在庭审上陈述一致且声明书上盖有其的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参考,村民集体决议书不能看出该集体决议书是经过那佐村未鲁屯村民代表或户主的三分之二通过,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5份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马**证言,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马**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公证书》,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于协议书罗**虽提出未得签名未经其同意,但协议书上有其本人按捺手印,《公证书》虽已经被撤销,但公证的协议书是被告及吴**、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被撤销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本院对协议书内容予以采信,对三份收据因有当事人的签字按捺手印,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表示看不懂,因该组证据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1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异议,第三人表示看不懂,因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吴**与原告吴**、吴**系父子关系,吴**系吴**的次子,吴**是吴**的三子,三人是那佐苗族乡那佐村未鲁屯人。1994年吴**一家引进劳力在未鲁沟头(地名)开发种植杉木,当时吴**、吴**、吴**是家庭共同成员。1997年3月,吴**的妻子熊**病故,同年6月第三人罗**嫁给吴**。1998年吴**夫妇与吴**分家;2008年,该片杉木基地的第一代林木砍伐完毕,吴**夫妇与吴**分家。2009年4月30日吴**、罗**与被告王**、陆**签订《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约定:吴**、罗**将位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那佐村未鲁屯未鲁沟(地名)一带的杉木第二代活立林转让给王**、陆**,杉木面积约有350亩(四至界线是东以小庆屯山界交接;西以上甘屯山界交接;南以小庆至上甘小路为界;北靠未鲁屯),转让价格为8万元,转让年限为12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之日由王**、陆**付给吴**、罗**6万元,于2010年3月底付清2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王**、陆**于2009年5月12日付给吴**、罗**6万元。之后,王**、陆**对所买杉木进行人工抚育时遭到吴**、吴**的阻挠而发生纠纷,吴**、吴**对王**、陆**称:该片杉木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转让的杉木有部分是属于吴**、吴**所有。因王**、陆**与吴**、吴**发生杉木纠纷,剩余的2万元林木款王**、陆**一直未支付给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吴**与王**、陆**于于2009年5月11日到西**证处就《第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申请公证,公证处作出(2009)桂西证字第28号公证书;2014年5月9日,西**证处作出(2014)桂西销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2009)桂西证字第28号公证书。

再查明,吴**与吴**于2009年10月22日就分家析产纠纷在本院进行调解,吴**把已经卖给被告王**、陆**的杉木中分出一片给吴**,本院制作了(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王**、陆**于2013年6月24日以(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撤销(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后,吴**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百色**民法院,百色**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撤销(2009)西*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

另外,2011年,通过林权制度改革吴**、吴**、吴**就诉争的林木进行分割各自取得林权证。吴**于2013年1月份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林木是否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该片杉木是1994年吴**一家引进劳力开发种植的,当时吴**、吴**也是家庭的共同成员,对于杉木的种植、护理都参与其中,1998年吴**与吴**分家,2008年吴**与吴**分家,但三人均未就诉争的杉木进行分割。直至2011年,吴**、吴**、吴**就诉争的林木进行分割各自取得林权证。再者被告亦认可诉争的林木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定诉争的林木在转让给两被告时是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

第二,被告王**、陆**是否构成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被告与吴**、罗**签订《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时吴**、吴**已经与吴**分家,其是不知道诉争林木是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根据吴**向两被告出示的《报告》及图纸,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有权利处分诉争的林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吴**支付6万元的林木款(之后吴**、吴**与被告发生林木纠纷,被告就不再向吴**支付剩余的2万元林木款),因此,王**、陆**是属于善意、有偿取得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吴**是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在办理公证后又被撤销证明了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的不完整。公证书只是对合同成立时的见证,合同有无效力须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其公证书被撤销而失效。本院认为,吴**、罗**与王**、陆**签订《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吴**将自家种植的二代杉木出卖给被告王**、陆**,被告亦支付了6万元林木款,虽然协议书上“罗**”三个字不是罗**本人所写,但手印是其亲自按捺的,且罗**事后也知道此事,但其也未因有异议而诉至法院,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被告王**、陆**在本案中是善意、有偿取得受让的杉木林,应当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吴**、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此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的,应该由罗**承担(吴**已病故)。原告吴**、吴**诉称两被告与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二代杉木活立林转让协议书》,其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瑕疵,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其的利益,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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