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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奎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奎诉称,被告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可过了还款期限,经多次催款,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原告偿还逾期支付的利息至还清债务为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3、《借条》,用于证实被告颜*向原告颜**2万元的事实。

被告颜**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颜**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4年9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另查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颜*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颜*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应承担逾期逾期还款之间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颜**,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颜*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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