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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发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有限公司、浦绍鹃、何*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百**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太和**有限公司(下称惠**司)、浦**、何*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号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8月12日借与黎*等人外出。次日,黎*驾驶该车搭乘陆某某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往大理方向行驶。13时50分,被告浦**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95H8)同由昆明方向往大理行驶,当其行驶至杭瑞高速K2466423米处时,由于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排队等候通行的刘**所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继续前冲,依次与刘**驾驶的×××号车、王*驾驶的×××号车、袁**驾驶的×××号车、原告驾驶的×××号车、雷**驾驶的×××号车、刘**驾驶的×××号车、楼茂清驾驶的×××号车发生刮碰撞,并将上述车辆全部冲撞散布于路面各处,造成×××号车上的陆某某、黎*甲当场死亡,其他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等其他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陆某某、黎*甲等不负事故责任。×××号车系原告2014年7月11日才购买,事故发生后,以鉴定,价格为55000元,修复费用价格为60975元,该车实际已报废。经核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95H8)系被告惠**司所有,并在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应由何**、太**司与被告浦**连带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车辆价值5500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9950元(199天×50元/天)、停运损失19900元(199天×100元/天),合计86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其次,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第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惠**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浦绍鹃辩称,答辩意见与惠**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电脑咨询单、税收缴款书、收据、EMS单各1份、发票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号车主及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发改价鉴结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号车价格为55000元,修复费为60975元,拆检费600元;A4、(2014)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法院对浦**已判刑并对民事权利作出认定。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保险人已履行了相应提示、告知义务,对本案中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B2、(2014)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法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已进行确定。被告惠**司、被告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2无异议,对A3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等佐证;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司、被告浦**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所举的B1、B2组证据不认可,且达不到举证目的。被告惠**司对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所举的B1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认可,且保险人从未向投保人送达过条款,其所举条款与投保当时的条款是否一致不得而知,达不到保险人免责的目的,对B2组证据的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浦**对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惠**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A3组及A4组证据中刑事判决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作定案证据用。被告中财保太和支所举的B1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作证明案件事实用;B2组证据,经再审,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了改变,刑事部分系生效判决,作证明案件事实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号车系原告所有,借与黎*使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浦**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95H8)同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杭瑞高速K2466423米处时,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排队等候通行的刘**所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继续前冲,依次与刘**驾驶的×××号车、王*驾驶的×××号车、袁**驾驶的×××号车、原告驾驶的×××号车、雷**驾驶的×××号车、刘**驾驶的×××号车、楼茂清驾驶的×××号车发生刮碰撞,并将上述车辆全部冲撞散布于路面各处位置,造成×××号车上的陆某某、黎*甲当场死亡,黎*、黎*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等其他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乘客陆某某、黎*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号车价格为55000元,修复费用价格为60975元,该车现未修复,原告支出拆检费600元。被告何*应系×××号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惠**司,该车以惠**司作为投保人在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章处盖有惠**司印章及2014年4月20日”的日期落款。中财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浦*鹃系被告何*应雇员,其在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浦*鹃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2月12日,其被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大理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王**、刘**、王*、楼茂清等人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对其所诉损失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祥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祥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2014)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再审。2015年11月10日,祥云法院作出(2015)祥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依(2015)祥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保太和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刘**等人共计1535.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王**等人4604.0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鹃及惠**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浦**与原告黎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号车受损,相关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的驾驶员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系×××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浦**系被告何*应雇请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何*应承担。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公司就被告何*应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惠**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章处签章,说明其已了解相关事项并收取了保险人送达的保险条款等相关材料,且保险合同组成材料之一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使用黑体字体进行提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浦*鹃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而其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相关规定,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所以,浦*鹃驾驶的车辆与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此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相关当事人关于被告浦*鹃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检费600元,但原告只诉请赔偿500元,此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的诉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550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55500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4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55035.60元。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百**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464.40元;

二、被告何*应赔偿原告广西百**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55035.60元,被告浦**、被告太**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浦绍鹃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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