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九农经社与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九农经社(以下简称城西第九农经社)与被告黄*、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六农经社(以下简称城西第六农经社)、张**、陈**、唐坚强、钟**、晏**、陈**、张**、陶**、唐**、李**、李**、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城西街道第六农经社的法定代表人谢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第三人张**、陈**、唐坚强、钟**、晏**、陈**、张**、陶**、唐**、李**、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黄镇知道其的土地情况后,多次向其时任队长游说并许诺给予好处,时任队长由于得到了相关许诺的好处,再加上时任队长法律意识淡薄,与被告于2004年5月4日签订了一个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镇没有按照无效合同约定去履行其应当的义务,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分割并出卖给12个第三人,第三人买到土地后开始陆续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第三人张**等12人不了解情况下已从被告黄镇手中购买了其的土地并建房,因此,将12个购房人列为第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并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和宗地图,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客观事实及其内容违法事实,也证明被告将土地违法倒卖涉及第三人。

被告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辩称

第三人第六农经社辩称,其不清楚买土情况,要求分清我社与第九社的土界。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第六农经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张**等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5月4日,原告城西第九农经社、第三人城西第六农经社(甲方),与被告黄镇(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负责办理好甲方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按每亩2000元赔青、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自愿转让位于机电市场20米路对面的一半土地使用权(约7.5亩)给乙方作为补偿办证费用,且这半土地使用权(约7.5亩)永远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买卖转让这块土地使用权,甲方无权干涉。三、甲方负责理顺好周边关系及纠纷,如有纠纷损失由甲方负责。四、这块坡地(约7.5亩)乙优先选择。五、乙方要办理好坡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各户后才有权买卖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一半土地的使用权(约7.5亩),如不办妥,给乙方的一半坡地使用权仍归甲方所有,直到办妥为止,乙方才得到一半坡地的使用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黄镇将依上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的部份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陈**、唐坚强、钟**、晏**、陈**、张**、陶**、唐**、李**、李**、刘**等使用,现有部份第三人在该涉案土地修建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实质是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明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签订,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告土地原状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目前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方所有,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或第三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情况下,违法私自进行修建房屋,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九农经社、被告黄*与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六农经社社于2004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九农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九农经社负担2225元,被告黄镇负担22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