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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等与黄**、庞定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钟育及其与被上诉人钟*、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文献,被上诉人庞定阶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50分,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省道212线85KM+400M路段由道路西侧左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往东侧(林*房屋方向)横过道路时,与由小**往玉林城区方向以约4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由被告庞**驾驶为避让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滑倒在地上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搭乘:梁*,49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梁*受伤,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钟**在玉林**民医院抢救5天用去医疗费19799.40元。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及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庞**持准驾车型C4D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赔偿了33000元。受害人钟**于1949年7月13日出生,死亡时64.98岁,生前系广西兴业县卖酒镇卖酒村山长一社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陈**、长子钟育、次子钟*。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334.70元(24432元÷365天×5天)、死亡赔偿金102000.82元(6791元×(20年-4.98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24432元÷365元×3天×3人)、交通费500元,合计14505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被告庞**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此外,由于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庞**、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庞**、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055.38元[(19799.40元+500元-10000元)+(334.70元+102000.82元+21318元+602.46元+5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原告承担17527.69元(35055.38元×50%)、被告庞**承担17527.69元(35055.38元×50%)。扣除被告庞**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3000元,被告庞**、黄**应当连带赔偿104527.69元(120000元-(33000元-17527.69元)]给原告。另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请求交通费5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5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黄**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527.69元给原告钟*、钟*、陈**;二、驳回原告钟*、钟*、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桂K×××××1号普通摩托车的原车主虽为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2年2月23日以买卖方式以5500元转让玉林市大北路173-1号商铺经销二手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梁**,上诉人与梁**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梁**,同年3月5日,梁**将该车转让给李*、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将桂K×××××1号普通摩托车转让梁**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已将桂K×××××1号普通摩托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梁**,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的责任人属新的买受人,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钟育、钟*、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育、钟*、陈**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准确。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判令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已经转让、转让了多少次、受让人分别是谁等事实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上诉人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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