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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3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小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与保姆就有了不正当的关系。有了婚外情的被告对原告先是感情冷淡,近三年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虽报警予以制止,但被告丝毫没有收敛,使原告的生命、××遭受严重威胁。2014年正月初一晚,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的不正当行为后与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共有财产遭受严重毁坏。再者,被告自2012年7月起吸食毒品,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8日在田东县戒毒所被强制戒毒15天。2014年3月2日再次被处以强制戒毒2年处罚,现在南宁市茅桥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已使家庭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位于祥和花园第8幢1701号套*(价值48万元);2、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301号服装店(价值约10万元);3、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B区273号服装店(价值约6万元);4、车牌号桂L×××××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价值约6万元);5、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3层楼房(东房权证平字第××号)。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为购买祥和花园第8幢1701号房而向银行贷款本金33.7万元及利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吸毒,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身心均受极大打击。2013年被告亦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大女儿李*乙、小女儿李*丙跟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自行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位于祥和花园第8幢1701号套*和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301号服装店归原告所有,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3层楼房(东房权证平字第××号)、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B区273号服装店以及车牌号桂L×××××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祥和花园第8幢1701号房而向银行贷款本金33.7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搞婚外恋,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人的。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价值及分配方案,也不同意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己本身有能力抚养好两个小孩,也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民事起诉状,3、应诉通知书,4、传票,5、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2-5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6、民事诉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7、询问笔录,8、治安调解协议书,9、疾病证明书,10、出院记录,以上证据7-10拟证明原告因为阻止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而被殴打;11、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9月8日中午被告在金穗商场二楼铺面殴打原告,后警察到场制止;12、接警处警登记表,13、门诊病历,以上证据12-13拟证明2013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在家里殴打原告,后警察到场制止;14、接警处警记录,拟证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被告在金穗商场二楼铺面殴打原告,后警察到场制止;15、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2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祥和广场花园1701号房属夫妻共有财产;17、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为购买祥和广场花园1701号房而按竭贷款33.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中山路25号房有原、被告的财产份额,是房屋共有人之一;19、市场商位租赁合同,拟证明金穗商场二楼成衣行301号、B区273号服装店系夫妻共有财产;20、机动车行驶证,21车辆登记证,以上证据20-21拟证明桂L×××××号卡罗拉牌小轿车系夫妻共有财产;22、房产证,23、询问笔录(李红梅),24、询问笔录(李桂莲),25、询问笔录(李贵容),以上证据22-25拟证明中山路25号房有原、被告的财产份额,原、被告是共有人之一;26、营业执照,拟证明金穗商场二楼301号服装店属夫妻共有财产;27、证明,拟证明金穗商场二楼301号、273号两服装店属夫妻共有财产;28、发票,29、收据,以上证据28-29拟证明以被告李*甲之名缴纳铺面租金及电费的金穗商场二楼301号服装店属夫妻共有财产;30、发票,31、收据,以上证据30-31拟证明以原告杨*之名缴纳铺面租金及电费的金穗商场二楼273号服装店属夫妻共有财产;32、相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有第三者,并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16至21以及证据26-27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并由被告报警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什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5有异议,其未给姐姐购房钱,老房是母亲和姐妹共有的,未听说老房子只给其夫妻二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31,其不知是什么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14,系公安部门制作的文书,以及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等,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杨*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因被告李*甲而被他人殴打,以及2013年9月8日、9月9日、9月20日与被告李*甲有肢体冲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证实被告李*甲于2013年2月因吸毒在田东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能证实被告李*甲是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房(现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02号)的房产共有人之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至25,被告对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关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的实际所有人系李*甲和杨*”的内容,除了这几份笔录,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至31,能证实原告杨*为经营金穗商场二楼273号店、被告李*甲为经营金穗商场二楼301号店产生租金及电费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2系一组12张相片,其中相片⑴至⑹与证据7-14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时遭受人身伤害及发生财产损害,本院予以确认。而相片⑺至⑿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丙。大女儿李*乙现就读于广西**湖学院,小女儿李*丙现就读于田**一小学。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冷淡,后两人从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时常因此遭受人身伤害。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在田东县戒毒所强制戒毒15天。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杨*具状拟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未实施。2014年3月2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李*甲做出实施强制戒毒2年的决定,并送至南宁市茅桥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吸毒、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大女儿李*乙、小女儿李*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两位女儿的抚养费。并请法院判决按如下方案分配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祥和广场花园第8幢1701号商品房和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301号服装店归原告所有,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3层楼房(东房权证平字第××号)、金穗市场二楼成衣行B区273号服装店以及车牌号桂L×××××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购买祥和广场花园第8幢1701号房而向银行贷款本金33.7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的3层楼房,建筑面积231.31M2,房屋所有权人黄**,房屋共有权人李**、李**、李**、李**、李**。

本院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大女儿李*乙、小女儿李*丙的意见,两人均表示对原告杨*与被告李*甲离婚没意见,若原、被告离婚则要求跟随原告杨*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李*乙、李*丙,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经常发生口角并逐步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因此而遭受程度不等的人身伤害。为此,2013年原告拟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于同年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染上毒瘾,并屡次被处以强制戒毒,已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以上情形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乙及李*丙,李*乙现年21岁,已成年,无需监护,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但由于李*乙目前在校读书,尚未独立生活,故其父母仍需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李*丙现年11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现状及小孩的个人意愿,认为李*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独立承担女儿李*乙、李*丙的抚养费,系其内心自由意志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楼房的所有权人为黄英兰,共有人为李**、李**、李**、李**、李*甲等,原告诉称以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25号楼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另案处理。其余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其数量,但不予认可其价值认定及分割方案,且原告就其价值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部分不在本案中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丙随原告杨*生活;原告杨*独自承担大女儿李*乙及小女儿李*丙的抚养费至两人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被告李*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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