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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诉讼参加人除曹*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北**管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45098-210016706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赖*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9日1时0分,在北流市**心红绿灯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告,实施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决定的结果是给予赖*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赖*不服处罚决定,向北**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赖*于2015年4月19日01时00分驾驶桂K×××××号牌小型桥车搭乘刘**沿北流市城西二路由甘村往火烧桥方向行驶,陀茂金驾驶K0V56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陀茂剑、禤炎冬由火烧**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至北流**客运中心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赖*驾车左转弯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即闯红灯),致使所驾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按直行信号灯通行由陀茂金驾驶搭乘陀茂剑、禤炎冬的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陀茂金、禤炎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让刘**报案,其本人则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北**大队于2015年4月19日1时7分接到刘**报案后,派出交通警察于同日4时14分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处理,报案人刘**证实桂K×××××号牌小型桥车是赖*驾驶,赖*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前已经离开事故现场,无法与其联系。交通警察经多方联系都没有联系上赖*,直至2015年4月19日11时30分,赖*才到北**大队接受调查处理,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承认事故发生后让随车人员刘**帮打电话报120和110,自己见围观人员越来越多,害怕被殴打,离开了事故现场,期间关闭了手机。2015年5月19日,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陀茂金、禤炎冬、陀茂剑无事故责任。针对赖*的前述行为北**大队作出了处罚决定。北**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决定认定赖*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赖*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避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违法行为。赖*辩称其是为了筹集救治伤员钱款和害怕被现场人员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而事故现场正处北流市城区内交通要道的客运中心红绿灯十字路口,路口附近几十米处就设置有一个24小时都有警察值班的警务站,赖*如有紧急情况完全可以及时寻求救助,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社会常识,了解120急救中心属于社会公共资源,120急救人员到事故现场救治伤员并不需要马上支付医疗费,因此,赖*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并不能为其事故逃逸的事实解脱责任。北**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履行职责及时出警,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事故车辆检验、调取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调查方法收取证据,查明了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赖*关于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叫同车人员报警并打120前来抢救,上诉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避免伤者家属对其造成伤害,上诉人离开现场不久即到北**大队如实反映情况,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应无效。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上诉人“被民警当场查获”不符合事实,这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白纸上签字后才被打印的,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逃逸,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无效。处罚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具备合法性,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赖*违法驾驶车辆后逃逸等事实清楚。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违法驾驶车辆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赖*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逃逸行为,此涉及到被诉的处罚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如果属于逃逸行为,则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不应被撤销,如果不属于逃逸行为,则处罚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赖*当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理由如下:一、按《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赖*当时应当停车后保护现场不能离开现场,赖*当时离开现场也不符合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撤销现场的条件,所以赖*离开现场违反了《安全法》的规定;二、在不应撤离现场的情形下,赖*如主张其离开现场不属逃逸,那么赖*应负举证责任,如果赖*无法举证证明其离开现场无逃逸的故意,则对赖*离开现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赖*逃逸;三、赖*无法举证证明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逸,所以应认定赖*离开现场属逃逸,赖*诉称其为了避免人身安全受威胁才离开现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假想性假设性威胁亦不属于赖*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离开现场时的主观心态一定不是为了逃逸,所以赖*举证不能;四、按赖*陈述,其离开现场后距离现场并不远,而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很快到了事故现场,如果赖*不是为了逃逸,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这时也不必顾虑所谓的人身安全问题,赖*可以马上返回现场,配合交通警察的调查,而赖*却没有返回现场,这证明赖*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逸。由于赖*无法举证证明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逸,并且其已违反了《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所以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赖*违反《安全法》和应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以即使处罚决定存在赖*所诉称的不合法的行为,此亦不足以构成支持赖*上诉请求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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