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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学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告于2015年2月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5年7月经原告申请终结委托鉴定。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三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路经福绵区新桥镇新桥圩邮政储蓄所附近时,无故被被告等人殴打致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医药费1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50000元÷365天×27天=3699元、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先按十级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23305元×20×10%=46610元、抚养费(1、父亲:15418元×5年÷7人=11012.8元、2、儿子:15418元×4年÷2人=30836元,抚养费合计41848.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680.2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药费等多项损失,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给原告5000元,其他的损失均未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680.2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医药费情况;4、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结婚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儿子需抚养情况;6、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有些不合理。对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认为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要求原、被告双方按四六分承担医药费等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到庭。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被原告谩骂,先被原告打倒在地引起,原告有过错;对证据3认为清单有很多检查可能跟受伤情况无关,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出具证明才能证明人口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福绵区新桥镇新桥圩邮政储蓄所附近时被被告陈**等人实施殴打致伤,后原告到玉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陈**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医药费1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50000元÷365天×27天=3699元、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先按十级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23305元×20×10%=46610元、抚养费(父亲:15418元×5年÷7人=11012.8元、2、儿子:15418元×4年÷2人=30836元,抚养费合计41848.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680.2元。被告已经赔偿5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无故将原告致伤,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99元、护理费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四成责任,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要求原告四成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花交通费,故该笔费用本院酌情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先按十级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23305元×20×10%=46610元,抚养费:1、父亲:15418元×5年÷7人=11012.8元、2、儿子:15418元×4年÷2人=30836元,抚养费合计41848.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5000元,依法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偿医药费1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9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24621.4元(被告陈**已经赔偿给原告周**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周**;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1106元,由被告陈**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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