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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科达**限公司、广西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顾*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主线沥青混凝土面层、连接线水泥混凝土面层、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中央分隔带机电管道铺设等工程(下称玉港高速B2段)是科**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装载机1台于2011年8月5日进场,又于2011年12月6日,补签订《路面施工装卸劳务合同》2份,该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订明,被告科**司向原告租赁装载机1台,用于被告路面施工装载劳务,劳务期限确定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每月15000元,该单价包括进场费、使用费、维修费、保管费、机械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管理等费用。原告施工中被告科**司陆续汇款11次支付现金4次合计267200元给原告,工期完毕后经确认原告应得工款325733元,应互相抵减,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8533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唐*开具结算声明书1份,声明书载明自该笔93500元款项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伍佰元支付后,我公司(单位或个人)与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务结算全部结清,与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项目经理部合同即行终止,原结算凭证及相关资料等不再具备债权债务依据,均视为无效凭证,以此结算声明为准!科达玉铁项目复核。雷**。许平生。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的印章。结算单位(人)唐*。2014年4月30日。”该款被告以原告项目结算不清及没有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另查明,科**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属特级特质企业。

2014年3月19日,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租赁费88500元及利息5841元给原告(以本金8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装载机1台于2011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载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工作性质、质量要求、工程数量。租赁单价、劳务价格、结算方法、方式等相关事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2013年4月30日,原告唐*出具《结算声明书》1份,该声明书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科达玉铁项目复核栏没有财务确认及署明意见。为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325733元,及领取被告支付款项26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相互抵减,被告尚欠原告工款58533元的证据充分,被告辩驳称原告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其享有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成立。原告唐*应依法律规定和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科**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玉**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六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科**限公司应支付租赁款58533元给原告唐*;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唐*负担300元,由被告科**限公司负担18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不公。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赁款935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声明书》证实。该《结算声明书》经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雷**、项目经理许**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文书。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作认定,进而偏听偏信。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科达**限公司应支付其租赁费88500元及利息5841元(以本金88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29日止),此后另计至被上诉人付清欠款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确认有误。科**司已支付唐*工程款应为275422元,另需扣税款13941.37元,共计289363.37元。一审判决认定科**司陆续向唐*汇款11次、支付现金4次合计2672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科**司陆续向唐*付款17次(含现金付款4次14633元;扣款1次1000元;银行付款12次259789元,合计为275422元);另需扣除唐*应纳税金13941.37元,科**司已付款给唐*共计289363.37元,双方在一审已认可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机械劳务结算单工程款为325733元,唐*最终应得工程款应为325733元-289363元=36369.63元,而不是其主张的88500元,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8533元;二、根据税法规定,唐*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应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但其至今仍未给科**司开具发票,科**司拒绝付款理由正当。唐*未按法律规定承担税款,此税款应从租赁费中扣除,总计为13941.37元。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玉**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供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2份,借(领)款单5份,主张实际已支付款项275422元给上诉人。本院认为,2011年2月2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2月6日的三张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在用途一栏注明是“费用报销”,而另外9张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的用途明确注明是装载机租赁费用,凭证载明用途明确,故对用途是“费用报销”的三张凭证,不能认为是支付本案装载机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借领款单5份,本院认为,其中4张经办人签注的名字为“唐**”,并非唐*,还有一张经办人为田**,与合同约定签名人姓名不符,上诉人唐*又否认该5份单据与其有关,该5份领款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施工中,被告科**司陆续汇款11次支付现金4次合计267200元给原告,工期完毕后,经确认原告应得工款325733元,应互相抵减,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8533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唐*(乙方)签订的《路面施工装卸劳务合同》约定,第八条劳务费用2、乙方应在每月月底的前五天办理劳务费的结算,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不迟于15天以内付款。4、劳务届满时办理结算并终止本合同。第十一条签章效力本合同项下所有双方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由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所规定的全体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签章手续或者签字不全的,该文件视为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3、《领款单》甲方: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唐*):唐*。

还查明,2013年4月30日,唐*与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从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合计325733元,已付232233元,合计应付93500元,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唐*与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计、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8日,科**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汇款,向唐*支付装载机劳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科**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唐*签订的《路面施工装卸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科**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上诉人科**司为玉铁高速公路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科**司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对应该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声明书》各一份,确认科**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计欠上诉人唐*93500元。结算单、《结算声明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已付275422元给上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双方亦明确原结算凭证及相关资料等不再具备债权债务依据,在结算后,被上诉人再把以前的相关凭据拿出,提出扣减款项的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上述结算凭证支付欠款给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5000元,尚欠88500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又主张,在支付欠款前,上诉人应开具发票,并扣除相应税款13941.37元,但其对已结清部分款项,其并未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款方必须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方付款的先行条件。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并扣除相应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结算后应及时将欠款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却拒绝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上诉人在接受科**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亦应依法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人装载机租赁款58533元以及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科达**限公司支付租赁款88500元给上诉人唐*;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上诉人唐*。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合计2855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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