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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浮市分公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谭*、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0分,被告关*驾驶被告谭*所有的桂K×××××号车牵引桂K×××××号挂车到原告处装载货物。关*在停车过程中忘记拉手刹即离开车辆,造成桂K×××××号车往前滑溜撞断原告生产用水的输送水管及树木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K×××××号车属被告谭*所有,该车向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向被告中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茂名**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了(2015)第100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损失为104391元,其中无缝钢管1750元、吊车400元、水管制作2000元、大王椰树300元、材料费300元、清理费400元、生产损失84000元。

2015年3月2日,大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玉州支公司、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生产用水输送水管5651.50元、吊车作业1500元、制作安装水管6000元、电焊、油漆及其他工艺损失500元、大椰树一条800元、停产三天的损失151280元,合计165731.50元,不足部分由关*、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对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桂K×××××号车向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交了交强险和向被告中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赔偿。依据茂名**证中心的鉴定,应当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无缝钢管1750元、吊车费400元、水管制作2000元、大王椰树300元、材料费300元、清理费400元、生产损失84000元,合计104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产用水输送水管5651.50元、吊车作业1500元、制作安装水管6000元、电焊、油漆及其他工艺损失500元、大椰树一条800元、停产三天的损失151280元,合计165731.50元,有部分超出了实际损失,请求多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无缝钢管1750元、吊车费400元、水管制作2000元、大王椰树300元、材料费300元、清理费400元、生产损失84000元,合计10439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下的合计102391元,由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省**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无缝钢管、吊车费、水管制作、大王椰树、材料费、清理费、生产损失合计102391元给原告广东省**业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为1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业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财保云浮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经鉴定为:无缝钢管1750元、吊车费400元、水管制作费2000元、大王椰树300元、清理费400元、材料费300元、生产损失84000元,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至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应承担无缝钢管1750元和大王椰树300元两项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2、驾驶员关*的驾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30日,驾驶员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且驾驶员关*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4年6月1日,已经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无缝钢管1750元、大王椰树300元,合计2050元给被上诉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大地丰公司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关*、谭*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产、停水等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中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只是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谭*,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大**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缝钢管、吊车费、水管制作、大王椰树、材料费、清理费、生产损失合计为104391元的认定有误,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这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关*系谭*雇请的司机,其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有效期限为10年),本案事故发生在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大**公司经茂名**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茂名市**限公司,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缝钢管1750元、吊车费400元、水管制作2000元、大王椰树300元、材料费300元、清理费400元、生产损失84000元,合计8915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关*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驾驶涉案的车辆撞断大**公司的生产用水输送水管及大王椰树,事故发生后,大**公司修复被撞断的生产用水输送水管,必然会直接产生无缝钢管、吊车费、水管制作、材料费损失,因此上述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由中财保云浮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缝钢管、吊车费、水管制作、材料费、大王椰树损失合计4750元(1750元+400元+2000元+300元+300元)给大**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公司因事故造成停产三天的生产损失84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产”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由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系谭*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大**公司停产的生产损失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谭*赔偿给大**公司,减除一审法院确定由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谭*赔偿尚应赔偿82000元(84000元-2000元)给大**公司。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中并没有主张清理费400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进行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大**公司列为“广东省**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名称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丰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及对生产损失、清理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

二、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缝钢管、吊车费、水管制作、大王椰树、材料费等损失合计4750元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

四、被上诉人谭*赔偿82000元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上诉人谭*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谭*负担35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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