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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杜**。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杜**,杜*甲自愿负担儿子杜**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探望儿子。但被告杜*甲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杜*甲以各种理由百般阻挠原告行使近视权,使得原告在经历离婚之痛的同时,又承受着和儿子骨肉分离不能相见的痛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儿子亲情,另外孩子脑部发育迟缓,但被告不带孩子去治疗也不准原告带去治。为了儿子今后生活及教育成人。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杜**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陈*抚养,被告杜*甲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杜**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或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止;2、如法院不变更抚养权的,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每星期有一天属于原告探望,并且法定节假日和暑假有一半时间小孩归原告探望、生活(孩子住院最好由原告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生育孩子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有探视权但不能行使。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杜**。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被告)、女方(原告)自愿离婚。二、儿子杜**由男方(被告)抚养,男方自愿负担儿子杜**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抚养费用。女方(原告)在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探望儿子。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四、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杜**以各种理由百般阻挠原告行使近视权,使得原告在经历离婚之痛的同时,又承受着和儿子骨肉分离不能相见的痛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儿子亲情,另外孩子脑部发育迟缓,但被告不带孩子去治疗也不准原告带去治。为了儿子今后生活及教育成人。原告为了杜**在生活、学习上得到更好的照顾,要求被告变更抚养权给原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杜**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与原告陈*离婚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杜**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每星期有一天属于原告探望,并且法定节假日和暑假有一半时间小孩归原告探望、生活(孩子住院最好由原告处理);该请求与变更抚养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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