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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范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范某某本金8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也不归还。黄某某是范某某的妻子,因此也是适格的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8万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是范某某的妻子。2013年被告范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两次于2013年8月5日、9月12日,共借给被告范某某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有其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本金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范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某某。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范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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