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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桂kbxxxx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唐崇,被告为了便于运营于2014年1月11日同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年检,但被告拒不愿配合原告工作,并私自向交警解码进行营运。合同约定起诉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是在玉林市玉州区签订的,因此属玉州区人民法院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的客观事实及有关约定,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变更通知书有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变更及被告车辆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桂kbxxxx客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挂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再决定续订事宜。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年检,不配合原告工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起诉时合同有效期已期满,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无需本院再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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