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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琚*乙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何*甲与被告琚*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因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被告琚*乙。经本院查明,玉林市福绵区既不是被告琚*乙的住所地,亦不是被告琚*乙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同德乡大安村社村屯15号。对此事实原告亦无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离婚提起的纠纷,本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离婚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的被告琚*乙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玉林市福绵区且亦无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无法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且本案亦不宜适用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琚*乙的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宜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移送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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