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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甲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陆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前的××××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陶*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陶*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1、五菱牌装载机一辆,市场价值120000元;2、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一栋,市场价值490564元。因购买房屋及装修、家庭生活支出等,夫妻共同债务有487083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陶*丙随原告生活、儿子陶*乙随被告生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装载机归原告所有,位于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已负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小孩户口簿复印件,上述1、2、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家庭承包林地,共有8人承包;5、购车发票、6、房屋所有权证,上述5、6份证据证明五菱牌装载机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7、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因购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向银行贷款20万元;8、岑贞江借据、9、韦**借据、10、胡**借据、11、农妙春借据、12、陆**借据、13、黄**借据、14、陶国学借据、15、李**借据、16、陆**借据,上述8至16份证据证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原告补充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购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的价款;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其向亲友偿还部分借款;3、铲车登记信息、4、发票、5、电汇凭证,上述3至5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铲车的价款;6、借据、7、转账凭证,上述6、7份证据证明原告向黄*借款、还款情况;8、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胞弟梁**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同意离婚。对婚生小孩陶**、陶*乙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但三年之内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年后,原告要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五菱牌装载机归原告所有、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负担银行贷款。同时,对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的房屋需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原、被告在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自留地上所种植的芒果树,其中大的芒果树被告要350棵,小的芒果树要200棵,水田及旱地被告亦需要分割部分。对原告所借他人的债务,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7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补充证据第1、2份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田东县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贷明细表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至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借款不真实;对原告补充证据第3至8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至16份证据,均系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借据,均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对原告补充证据第3、4、5,为原告购买装载机(铲车)的价款及相应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证据第6、7,为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黄*借款并还款的凭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证据第8份,是否系原告向被告弟弟梁**偿还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陶*甲与被告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陶*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陶*乙。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一栋、柳工装载机(铲车)一台。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有位于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房屋以及自留地上所种植的芒果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其家庭承包地中的水田,同意让出0.93亩给被告耕种,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田东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共同债务还有借案外人岑**等人的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为此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陶**随其生活,婚生儿子陶*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对女儿、儿子分别随双方生活无异议,但认为三年之内,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年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陶*乙的抚养费500元。对原、被告已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及柳工装载机(铲车),双方同意,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柳工装载机(铲车)归原告所有。对双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田东**蓄银行的贷款,双方同意由被告独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陶*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对婚生女儿陶*丙、儿子陶*乙的抚养,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对小孩的抚养费,由于俩个孩子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故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主张三年内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年后由原告支付婚生儿子陶*乙的抚养费,对此,被告可在三年后根据实际生活情况另行主张,本院现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已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对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柳工装载机(铲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照准。对双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独自偿还田东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对其家庭承包地中的水田,同意让出0.93亩给被告耕种,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对农村承包地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双方可据此协议向所在村、小组办理相关手续。对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房屋以及自留地种植的芒果树,被告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自留地均系以家庭(户)为单位调整、分配,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果树均可能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利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田东县林逢镇东养村那乐屯房屋、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房屋分割补偿,并分割大小芒果树550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陶*甲与被告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陶**随原告陶*甲生活,婚生儿子陶*乙随被告梁*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女儿陶**、儿子陶*乙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柳工装载机(铲车)归原告陶*甲所有;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台庄巷171号房屋归被告梁*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田东**蓄银行的贷款,由被告梁*独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陶*甲负担1176元,被告梁*负担11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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