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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程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0元与被告合伙在田东县开设分公司,共同经营人力、商务信息咨询等;若双方因在未满一年内合同终止,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原告)投入资金5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交付投资款50000元。因经营不善,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共计5万元。《终止合同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并不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多次催偿,可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回复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海程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2、收据;3、终止合同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原、被告共同开发广西田东县进行市场运作和业务开拓,原告投入50000元为被告在百色市田东县开办驻地办事处(或分公司)启动市场运作和进展业务开拓,租赁办公场地、购置办公设备和预置运营与管理的开支;双方因在未满一年内合同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投入资金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50000元投资款的收据。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广西南宁千**司田东分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其中协议提前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预付投资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虽然《终止合同协议书》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广西南宁千**司田东分公司,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剩余”30000元投资款等措辞来看,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原意应为被告向原告退回投资款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投资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广西**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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