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采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150000元在甲方(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的具体地点进行采矿施工,所得利润首先返还乙方出资的150000元成本,再除开各种成本,按矿山占40%,甲、乙双方各占30%分成。协议签署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相关手续,致使采矿施工至今无法进行。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佳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是采矿合伙投资款,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出资150000元作为采矿使用,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履行,仅交50000元,余下100000元没有投入,属于原告违约,虽然被告收条是写“定金”,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违约,实际是原告违约,50000元不应返还。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要求对合伙协议解除,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出资150000元在甲方(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的具体地点进行采矿施工,所得利润首先返还乙方出资的150000元成本,再除开各种成本,按矿山占40%,甲、乙双方各占30%分成,结算当日同时结清。二、甲方必须负责乙方的施工能正常进行,如在施工过程出现政府部门或是村民来干涉,造成不能施工的,甲方负责出面调解处理…

协议签署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人民币伍万元(50000)作开釆矿定金”。此后,虽然进行采矿,因合伙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致使采矿被阻止,采矿无法进行。合作期间的账目至今没有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矿合作协议》、《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的定义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方式。定金罚则适用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定金的实际支付;2、主合同有效;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本案合伙是否有效,条件是必须取得采矿许可,现合伙人没有没有取得采矿许可,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主合同无效,不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500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返还50000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75元,由被告卢**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