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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审第三人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黄**(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同为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第三人黄念益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原告陈*。2009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原告由第三人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金癸花园C23-1栋归女儿所有等。该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居住。案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77号金癸花园C23-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被告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具有赠与的性质,而原告对该赠与表示接受,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是在第三人胁迫下才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将房产赠与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赠与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不动产的转让适用登记生效制度,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未交付原告使用,该赠与行为实际并未完成,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为被告与第三人所有。

关于原告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赠与合同并不具备上述社会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经过公证,因此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之前,原告所享有的是期待权,其无权强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也并未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讼争标的是金癸花园C23-1号的所有权原属被上诉入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二人离婚时约定:金癸花园C23-l号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再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述协议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结合共同财产状况综合考虑的结果,也是被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不支付抚养费所作出安排及对直接抚养方给予补偿的意义。因而本案的实质是抚养纠纷,而非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纠纷,交付赠与物是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等有关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撤销赠与(被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上述房产的法定事由。根据《最**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审理本案中逻辑混乱、程序违法

2012年5月14日以“所有权确认”为案由受理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同年7月9日中止审理,2013年5月8日恢复审理,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26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9日北海**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826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1月2日一审法院以“赠与合同”为案由重审本案,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l0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中止审理。2014年ll月12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l0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3月9日北海**民法院作出(2015)北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105-l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提起诉讼至今,历时三年。一审法院先以“所有权确认”为案由审理,后又以普通“赠与合同”为据进行裁判。从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到诉讼主体不适格再到驳回诉求,一切又回到了原点。而与本案如影随形的(2012)海民初字l020号案也有相似结果,其中原因令人深思:l、2013年12月19日北海**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826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变更了案由。2、2015年3月9日北海**民法院作出(2015)北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没有重新开庭审理,即行判决。而当时庭审时,(2012)海民初字l020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过被“撤销”。3、提起(2012)海民初字l020号案再审的(2014)海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由本案的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作出的,最终又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本案讼争的房产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审理本案的法官提起再审程序意义何在

三、本案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收取高额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生父,对上诉人负有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共同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行为,是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基本保证,交付赠与物是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77号金癸花园C23-1号房屋所有权归陈*所有;2、陈**与黄**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从2009年离婚到2012年提起诉讼,黄**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陈*,但陈*一直与爷爷奶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当时黄**在广东创业,期间抚养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其每月都在陈*的账户存入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赠与的条款是受黄**的威胁而签订,离婚协议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写的,当时是为了女儿的利益着想而签订的赠与条款,没有想到父母会受到伤害。涉案房屋实际是父亲的,房屋何时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其并不清楚。

一审第三人黄念益述称:要求被上诉人陈**履行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上诉人陈*名下。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其与黄**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受到胁迫的。

一审第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因出轨而患××进行治疗;2、照片和陈**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陈**的妹妹陈**及其儿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黄**与招**发生争吵后报警处理,陈**叫嚣让黄**去告状;3、收条,拟证明其对家庭生活支付了费用;4、吴**、蒙**、杨**的书面证词,拟证明黄**、陈*在陈*2012年7月份转学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陈**与黄**离婚后一直跟随其女友在靖西县城工作、居住至今。5、陈*的学费收据,拟证明陈*的学习费用一直是由黄**支付的。

陈*、黄**对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陈**对黄**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上并非陈**的名字,与其无关;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2012年后的学费是由黄**支付的,之前一直是陈**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黄**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提交的上述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4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征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该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居住”有误,应为“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陈**的父母及其妹陈**及陈**的儿子居住”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与招**是夫妻关系,生育陈**、陈**、陈**。2012年6月21日,陈**向北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陈**所有,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名下等。该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该案在再审期间,陈**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准予陈**撤回起诉。陈**、招**、陈**、陈**于2015年4月16日以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金癸花园C23-1栋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陈**、招**、陈**、陈**与被告黄**、陈*、陈**共同共有。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黄**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陈*的协议条款是否合法有效,陈*请求陈**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子女所有,是出于对子女今后利益保护和对双方利益平衡考虑而进行的处分行为。本案中,陈**和黄**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其女儿陈*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亦表示接受,因此,陈**、黄**与陈*之间构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名下,但对该房屋出资购建及其实际权属问题已经另案进行确认,即该房屋属于陈**、招**和陈**、黄**共同出资建造,属其四人共同所有,并非为陈**和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与黄**协议赠与陈*该房屋的效力仅限于属于陈**和黄**共有部分,对属于陈**、招**共有部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部分应属无效。陈**主张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屋给陈*的协议内容是受黄**的胁迫而签订的,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也没有依法对该协议条款行使撤销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陈**、黄**将其夫妻共有房屋部分赠与给陈*的法律效力。因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征,但实际上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鉴于涉案房屋属陈**、招**和陈**、黄**四人共有,陈*受赠的房屋部分仅限于陈**和黄**享有的份额部分,陈*受赠后,陈**和黄**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陈*继受,则涉案房屋属陈**、招**和陈*共同所有(对此房屋的权属问题已在另案中判决),陈*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陈*个人所有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财产性质案件,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属确权之诉,一审法院收取高额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虽实体判决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4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陈*已预交,陈**应负担的24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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