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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赵**、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赵**、王**占有物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航,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本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尚未解决,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抢走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北斗星通维修证明、和船舶签证簿各一件。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权利拿走原告的上述证件,故被告应当将上述证件返还原告。另外,由于被告抢走了原告的上述证件,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柴油补贴,现相关部门已明确拒绝支付2014年4月份的柴油补贴33000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北斗星通维修证明、和船舶签证簿各一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份的柴油补贴33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拿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北斗星通维修证明、和船舶签证簿各一件;

证件三、通知,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柴油补贴,相关部门已明确拒绝支付2014年4月份的柴油补贴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辩称:其没有抢走原告的相关证件,而是因为原告借到被告100000元,原告为了借款做担保就自愿将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交给被告保管,其余证件被告没有拿到,至今原告尚未还清该借款,故不同意归还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给原告。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2014年4月份的柴油补贴3300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3月14日借条及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借到被告赵**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愿交给被告作借款担保用的,并且仅拿到原告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其余证件其没有拿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借到被告赵**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追索原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自愿将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交给被告作还款的保证,被告亲笔书写收据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抢走了其证件,造成其不能办理柴油补贴。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为了还款做保证,自愿将船舶签证簿、船舶证书、户口簿、国内船舶证书、身份证各一本交给被告作还款的保证,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明令禁止,原告也没有归还清借款,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违背其意愿抢走其证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年4月份的柴油补贴3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是被告造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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