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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郑**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苗木嫁接与销售生意,与被告有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树苗,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4月8日欠原告买树苗款150000元整,并约定一年半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树苗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树苗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双方曾口头约定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培育树苗的合伙协议,树苗款150000元也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且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本人书写,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因此,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伙培育树苗共同出售,而不是单纯的树苗买卖;二、违约的是原告,受损失的是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仅在他人的带领下与原告进行了一次大树的买卖生意,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本地田地租金便宜,土地肥沃,认为有利可图,主动来与被告合作的,原告并向被告表示培育树苗完全由原告负责,原告运来的树苗作为其合作的投资。在被告未作好准备的情况下,原告就将树苗运送过来,但当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却拒不履行原约定的口头合作协议,致使所栽种的桂花树苗大部分死亡,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但原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三、欠款(合作树木款)不是150000元,数额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因所栽种的桂花树苗大部分死亡,原告派其丈夫查看现场后,提出树苗款按半价计算80000元,但被告未同意,认为应在双方结算后按50%的盈亏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违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唐**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告保证树苗成活95%以上,③原告帮助被告管理小树苗,告知除草、施肥、杀虫树苗扦插等技术;

证据2、唐**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告郑**出树苗出技术,被告刘**出土地,利润平分;

证据3、袁**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被告合伙准备搞个基地,③所写的欠条,是原告郑**用来证明自己合伙已出了树苗等;

证据4、短信,拟证明①原告郑**威胁了被告刘**,②原告郑**认为被告刘**尚欠80000元等;

证据5、照片,拟证明树苗死了很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刘**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与郑**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年半付清的意思也是考虑到树苗生长周期,待树苗一年半生长周期后出售再将树苗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是证人不是当事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是否属于原告郑**所发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知道是哪里照的,相片不清楚,也无法证明死了很多树苗,且就算该照片是在被告刘**土地拍的,也不能证明树苗是在原告郑**处购买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刘**在2013年4月8日购买原告郑**树苗,欠树苗款150000元,并约定一年半付清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系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陈述其所作证的证言均系听原、被告所说,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打印的短信内容,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证据5系被告提交的三张树苗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无法体现树苗的归属及存活情况,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苗木嫁接与销售生意,原告与被告曾在2013年进行过苗木买卖生意。2013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金球桂、绿桂花等品种的桂花树苗给被告。2013年4月8日,原告将树苗运送到资兴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刘**欠郑**买树苗款150000元整(拾伍万整),1年半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被告是合伙培育树苗共同出售,双方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苗木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尚欠原告15000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从双方原先的交易过程及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析,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承担300元,被告刘**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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