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一审第三人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35分,第三人邱**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浦县山口镇往南宁方向行驶,驶至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0KM50M处时,因夜间未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以致为避让对向转弯的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粤G×××××小轿车的左前轮、前保险杠、前档风玻璃等处碰撞公路边的一堆木条和袋装石灰浆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于当天作出N0:0007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事故车辆粤G×××××送到被告指定的广东湛**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8天/次往返维修厂协助维修受损车辆而支出交通费350元/天×8次=2800元。2014年9月18日,该事故车修复出厂,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502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车的车损痕迹和附着物痕迹与意外碰撞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等造成的痕迹不相符而于2014年6月10日单方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碰撞现场痕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601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报案称2014年5月26日1时35分,标的车粤G×××××小轿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鼎盛超市路段碰撞路边建筑材料,造成车辆受损,车损痕迹和附着物质痕迹与意外碰撞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造成的痕迹不相符”。据此,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59678元。

同时查明,原告谢*已为粤G×××××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心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4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同时,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规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被政府征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入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用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情形下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未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后为实现保险目的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谁负担。

另外查明:原告是合浦**中心卫生院的职员,其虽为协助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而误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造成其工资损失。

还查明:笫三人邱**具有小汽车驾驶证,第三人邱**经原告同意在驾驶粤G×××××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不具有本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邱**经原告同意且在具有小汽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粤G×××××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G×××××小汽车受损,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邱**因在夜间行驶未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粤G×××××送往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并产生了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共559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虽未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后为实现保险目的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谁负担,但原告是基于为协助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而支出交通费并因此造成误工,故原告请求为协助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而支出的交通费合法有理,该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员,其虽为协助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而误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造成其工资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故车辆粤G×××××受损的地方痕迹与碰撞的建筑材料的痕迹不相吻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原告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4800元内赔偿原告谢*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55920;二、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谢*负担65元,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负担l22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负担的l2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广弘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601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损痕迹和附着物质痕迹与意外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等造成的痕迹不相符。该车损痕迹鉴定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上都是合法公正的。原审法院并不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照片比对核实,也不考虑鉴定机构作出的技术鉴定,竟得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足采信。该认定错误,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不能单方委托鉴定。3、交警部门没有就涉及事故车受损的碰撞痕迹和部位进行分析、勘验和痕迹作出相关鉴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向交通部门调取事故卷宗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上诉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对交警事故认定的依据、程序作出认定,仅仅针对该鉴定依据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得出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便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上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和片面套用。4、原审法院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交警认定书与向上诉人提供的交警认定书明显不一致,且两份交警事故书的司机邱**和交通警察林**的签名明显也不一致,交警认定书上司机邱**的签名与谈话笔录上的签名也不一致,况且司机邱**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与原告谢*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有明显的差异,且向上诉人报案陈述的出险时间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情况也有明显的差异,综合以上情况,事故中的驾驶员邱**和被上诉人谢*所报称的事故现场并非第一事故现场,向上诉人及合浦县交警作了不实陈述。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析,属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粤G×××××号车的维修地点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谢*将事故车辆粤G×××××号车送往湛江市**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实属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致电或者发函要求其将事故车辆粤G×××××号车送到湛江市**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认定被上诉人谢*的车辆粤G×××××号车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现场照片及我司复勘现场及周围环境的照片,被保险车辆的车头部保险杠、前档风玻璃及其项部前端、顶部装饰架、右前门和右后门上方边角均有碰撞、破损、凹陷痕迹,其中前档风玻璃及其顶部前端呈现大面积凹陷破损,但从交警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前方袋装石灰浆位于一堆长木条旁、石灰浆约l0多袋、其堆放高度在被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以下部位,建筑架用长木条堆与被保险车辆距离1米以上、其堆放方向与被保险车辆成直角度、其中有一根木条架在被保险车辆头部上面,被保险车辆右前侧木条堆旁有一条完整的车轮挡泥拱板、左前侧保险杠破损缺失、但左前侧下方地面上未见与之对应的碰撞破损散落物,且后面公路上未见刹车痕迹,只有两条其他车辆驶过的潮湿轮胎滚痕,因此,从被保险车辆上碰撞、破损、凹陷痕迹,与碰撞事故现场路面上的建筑材料在高度上、部位上、形态上都不形成对应关系;被保险车辆头部机舱内全部零部件都沾有白色石灰浆、机舱内靠近驾驶室的部位及发电机都沾有大量石灰浆、车顶部石灰浆呈多方向喷溅状,从被保险车辆上白色附着位置喷溅形态和方向上判断、不符合碰撞袋装石灰浆来自一个方向自然形成的痕迹特点,尤其是机舱内前、后、左、右都喷溅有白色石灰浆,不符合在机舱盖未打开的状态下车头碰撞袋装石灰浆喷溅痕迹分布部位的规律与特点;被保险车辆右前侧木条堆旁有一条完整的车辆挡泥拱板,左前侧保险杠破损缺失,但左前侧下方地面上未见与之对应的碰撞破损散落物,且后面公路上未见到刹车痕迹,这不符合意外碰撞事故散落物痕迹和刹车痕迹的规律与特点;综上所述疑点,上诉人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本交通事故碰撞现场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车损痕迹和附着物质痕迹与意外碰撞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等造成的痕迹不相符。况且,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邱**的说法,事故当时是送车主的朋友到南宁赶火车、途径事故点因避让摩托车转弯过来,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冲上左边的石灰堆和木堆,按照碰撞方向及碰撞车辆的速度判断,地面上不可能没有留下刹车的痕迹,也不可能没有留下碰撞破损散落物的痕迹。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谢*向贵院提供的交警认定书与向上诉人提供的交警认定书明显不一致,且两份交警事故书的司机邱**和交通警察林**的签名明显也不一致,交警认定书上司机邱**的签名与谈话笔录上的签名也不一致,况且司机邱**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与谢*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有明显的差异,且向上诉人报案陈述的出险时间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情况也有明显的差异,综合以上情况,事故中的驾驶员邱**和谢*所报称的事故现场并非第一事故现场,向上诉人作了不实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诚信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系违法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邱**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原因等未作如实陈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查明及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况且,经上诉人委托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本交通事故碰撞现场痕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痕迹和附着物质痕迹与意外碰撞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等造成的痕迹不相符。原审法院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鉴定意见系违法的。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违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或法院如果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对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违法省略该程序,原审法院却直接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l2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驾驶员和被上诉人陈述矛盾只是上诉人的理解,两个人说法不完全相同是有可能的,但是并不矛盾,也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两个签名也完全相同。鉴定是单方委托,没经过我方同意,并且鉴定是在事故几天后才去看现场,现场是交通要道,不可能保留痕迹,木**被撞后散落了,无法恢复原状,鉴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维修工单和发票主张权利,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二张,拟证明湛江**修服务站是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厂。

上诉**险公司认为,维修厂都是与保险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并不代表出事后上诉人打电话指定这个维修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提供的照片真实、合法,照片上显示该维修点有天**公司定点服务的招牌,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向保险公司报警后该维修点派车拖运事故车的情况,照片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邱**具有驾驶粤G×××××小轿车的驾驶证,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合法使用小轿车,其在驾驶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G×××××小汽车受损,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因在夜间行驶未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邱**和被上诉人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有明显的差异,交警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一致,并且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发生事故现场的车损痕迹和附着物质痕迹与意外碰撞袋装石灰浆和木条堆等造成的痕迹不相符,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违反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实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邱**和被上诉人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在内容上并不矛盾,语言表达上有差异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证明邱**和被上诉人作不实陈述,两份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有交通警察和当事人的签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作为事故现场资料从而作出《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仅依据事故后的照片等资料进行分析、鉴定,没有到事故现场实地勘测,没有对车辆碰撞前的现场进行复原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天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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